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67號
TNDM,106,交簡,156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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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緯(原名黃珠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世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黃世緯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坤霖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於私人 工程行,負責駕車灑水清洗道路工作,係以駕駛為其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暨證據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坤霖工 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偵卷第5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名稱、論罪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灑水車從事灑水清洗之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違規逆向 停放且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斟酌被 告之過失因素及其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犯罪後雖坦承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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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