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106 年度
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2 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1 行為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 肇事、前於101 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緩起訴處分,本次 猶然兩度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忽視酒醉駕 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且於員警依法取締其酒駕犯 行時,竟仍對值勤員警施暴,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業 已與承辦員警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 第343 號卷第2 頁),及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