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98號
TNDM,106,交簡,149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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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顯已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而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又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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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