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19號
TNDM,106,交簡,1319,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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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芳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 時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 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而遭警員攔下盤查 ,警員因察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 時33分,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搶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素行不良,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為0.61mg/L ,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喑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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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