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13號
TNDM,106,交簡,1313,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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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 本件係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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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