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6號
TNDM,106,交簡,106,201704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 用之法條(本院卷第44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駕駛車輛應更加謹慎、小心,但其卻無 照駕駛,又因疏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