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7號
TNDM,106,交易,67,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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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念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肯德基購物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車 道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西門路由北往南車道,適黃崑銘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而至,見被告突然駛出車道之舉,為閃躲其車遂往左偏行 ,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怡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往左撞擊林夏暉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前臂及手擦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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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