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號
TNDM,106,交易,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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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品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電子家庭代工,平日 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電子機板返家組裝,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工 廠大門由南向北起駛駛出,欲左轉橫越環工路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環工路,適有李文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陳品蓁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已駛入道路欲左轉之動向,致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品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李文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 、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併右上肢多 處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品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文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陳品蓁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第6-7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本院卷第14、29頁、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 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 -23頁、第28 -40頁)。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又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並於肇事翌日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行鋼釘內固定 復位手術,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附卷足憑(急診入院日期均為105年6月23日肇事當日 ,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信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直行駛來之動態 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橫越環工路,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其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路段,雖係直行,具有優先路權,然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請你詳述發生情形?)我自己是完全不清 楚如何發生的,僅知道我當時直行行駛,醒來就在救護車上 了」、「(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行駛?距你車多遠 ?視線為何?)我對該交通事故過程已沒有印象,不清楚對 方從何方向過來。車距我不清楚,視線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對照前引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兩側均有路肩,肇事之際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在告訴人右前方已越過路肩進入告訴人行駛之 西向東車道,已占用近一半的車道,且呈現向左偏的左轉狀 態(告訴人機車因此碰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 不論被告當時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對於有無顯示左轉



方向燈,於第一次警詢稱忘記了,第二次警詢改稱有打方向 燈),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到其右前方有可 供車輛出入的工廠大門,且被告自小客貨車車頭已駛出工廠 大門,朝北越過路肩駛入車道欲橫越環工路之動向,而由前 述告訴人之陳述,其對肇事前的車前路況及被告自小客貨車 毫無印象,顯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對於其肇事前時速不清楚,並否認有何違規(見警卷 第10、13頁),雖無具體證據明確判斷告訴人當時之時速, 然告訴人機車在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倒地後,向 前滑行至對向(即東向西)車道與路肩處始停止,造成長達 20.9公尺之刮地痕(見前引現場圖),告訴人是否逾速限( 時速50公里)行駛,亦非無疑。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業經該會鑑定認為 「陳品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文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之肇事責任顯較告訴人為重,但告訴 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既 為肇事主因,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疏失而解免罪責,附此說 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從事電子代工,類似家庭代工,駕駛車輛將電子 機板帶回家自己組裝,肇事時是從公司裡載貨出來,對於業 務行為部分不爭執等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 31頁),是其從事電子代工,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電子 機板往返於住家與工廠間,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 務,且肇事當時被告甫從公司載運代工貨品出來,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6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及 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而依告訴人檢附之前引台南市立 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身體表 面的擦挫傷外,還包括右肱骨骨折,受傷程度非輕,復參告 訴人提出大橋復健科診所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尚須繼續復健治療1年(見警卷第18頁),已造成生 活上甚多不便,精神上亦蒙受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曾多次試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給 付方式認知有異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代工,單親須扶養4歲的雙胞胎兒女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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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