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 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琨金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 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