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宗受僱於穩得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貨櫃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南 區中華西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南區中華西路1 段與新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洪一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尾,致洪一清受有頸部、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一清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 第834 號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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