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1年度,18號
TPHV,91,保險上,18,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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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群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松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神腦公司) 簽訂「神腦國際宅配物流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書),神腦公司係由當時公司協理謝清馨代表簽訂,而依證人謝清馨證言足 證:㈠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損失不僅指營業損失,亦包括貨損, 且只要非故意造成之損失均包括在內。㈡損害以運費之十倍計算乃因神腦公 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只是託運公司,若有損害有可向被上訴人求償 ,且為降低成本,故無保值約定,若有保值,運費就較高,賠償費也會較高 。㈢簽約前雙方有討論過契約內容,經公司同意才蓋章。 二、證人闕大維並非簽約當事人,無從證明簽約當事人之真意,且闕大維之證詞 明確表示神腦公司知道貨運行沒有財力足資賠償,故只要求運費十倍之賠償 ,貨損部分並不打算透過契約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此部分與證人謝清馨證詞 相符。雖嗣後該證人表示神腦公司並未就貨物部分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 ,其證言前後矛盾,其後所言顯係為免被上訴人以神腦公司違反保險法危險 通知之義務而要求其返還保險金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謝清馨所證,神腦公司因已向被上訴人投保,且為降低成本,故與上 訴人約定低賠償金無保值約定之運送契約,如神腦公司將貨品委由上訴人運 送時有保值約定,上訴人再委託聯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轉運時 基於風險分擔之商業習慣,自必亦加以保值,可證上訴人與神腦公司間確有 貨物損失包括於限制責任條款之合意。




四、統一速達託運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明白揭 示運送人對貨物之損失負有限賠償責任,以避免貨運業者無法負擔得起貨物 損失之賠償,雖無從直接適用於本案,惟民事法律並不排除經驗法則及商業 習慣之適用,保值條款既為業界對貨損負全責之必備規定,且本案契約並未 另收保值費,足證上訴人及神腦公司於簽約當時已有收取較低保費而另向保 險公司投保以彌補不足的保障之合意,故上訴人始同意以低運費每件一百二 十元承運。
五、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有定期評估貨損之規定,以防止上訴人以低價 承運,再以非法方式處分,則上訴人所收運費低廉又須受此監控,自必有限 制責任條款,以符契約對等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上訴人應先就託運人神腦公司就運 送人責任限制之條款曾為「明示」同意為舉證。 二、上訴人與神腦公司所定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僅係就神腦公司之其他營業損失 做限制賠償之約定,至於貨物本身價值之實質損失,訴外人神腦公司採用與 被上訴人投保之方式分擔此一風險,上訴人以第七條第二項之內容主張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受此單位責任限制自屬無理。
三、上訴人與神腦公司之運送契約之計價方法係以件數及公斤數二者合併計算運 費,並無約定神腦公司有申報價值之義務及違反之處罰,是運送物價值之高 低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至於是否有保值條款,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
四、上訴人與聯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轉託運送契約不影響神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託 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之做為免責之證明。
五、另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然本件貨物失 竊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依實體法從舊之原則,並無適用公路法第 六十條之餘地,況該公路法所適用之範圍僅限「行車事故」,惟本案損失之 原因係人偷竊所致,自非該條所稱行車事故,自不受公路法之規範。 六、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謝清馨證言顯有偏頗,並不可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神腦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間委由上訴人負 責運送電訊商品自台北至嘉義,上訴人再委請原審共同被告聯大公司負責實際運 送。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疏於注意均遭竊,神腦公司因此共受有二百三十 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業依其與神腦公司間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 如數賠付,在此賠償範圍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就此損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



共同被告聯大公司賠償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神腦公司所訂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 就貨物損失僅需賠償神腦公司以運費十倍計算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所得代位神腦公司求償之金額,即以運費十倍計算之金額二萬一千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間受神腦公司之委託,運送該公 司所交付之電訊商品至嘉義,上訴人群邦公司另行委請聯大公司負責實際運送, 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竊,上訴人已報請警察機關處理,神腦公司因此共受有二 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已依與神腦公司間之貨物運輸保險 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報案單、系爭合約書、群邦公司事故原因 說明、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 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神腦公 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神腦公司託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失竊業如前述,依民法第 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除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 係因前揭除外情形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途中遭竊,致神腦公司共受有二百三十五萬 四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上訴人應對神腦公司如數賠償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就貨物損失僅需賠償神腦公司以運費十 倍計算之金額,即二萬一千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神腦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系爭合約書,其第七條約定:「損害 賠償:⒈為求全面降低物流成本,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保護貨品之安全,將 風險降至最低。⒉基於上述原則,甲方(即神腦公司)已投保富邦產物全險,確 保風險之分攤,乙方(即上訴人)除應本著誠信原則,全力保全貨物安全配達之 外,如損壞屬乙方因素,則應賠償甲方營業損失合運費十倍。」(見原審卷第三 五頁),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生損壞之契約責任,應依該條定之。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所謂「損壞」,不及於喪失、滅失之情形,本件係被竊喪失 ,並不屬於該條所訂情形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依該條文義,在規範契約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保護貨品之安全 ,則所謂損壞,當然包括遺失或被盜等喪失之情形在內,此亦經證人即神腦公司



法務課長闕大為結證稱:「宅配物流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損壞包括貨物的毀損 、遺失,遺失就包括失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該條不包含貨物被竊喪失,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僅係就神腦公司之其他營業損失做限制  賠償之約定,至於貨物本身價值之實質損失,並不受該條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  條文固記載「如損壞屬乙方因素,則應賠償甲方營業損失合運費之十倍。」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係就「損害賠償」所為之約定,而條文中並未就「營業  損失」以外之其他損失,另為賠償之約定,故依該條之約定,上訴人所負之賠償  責任應僅以「運費之十倍」為限,且證人即代表神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協  理謝清馨亦證稱:「(問:簽約時,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營業損失合運費  之十倍‧‧」的真意為何?)若非故意的損失,應該是以全部的損失,包括遺失  、損壞以運費的十倍賠償的,不僅營業的損失亦包括貨物的價值。(問:何人決  定損害以運費的十倍計算?)因已向富邦公司投保,上訴人只是託運公司,若有  損害可向保險公司求償,也為取得低運費以降低成本,而無保值約定,故只依運  費的十倍賠償,若有保值約定時,運費就比較高一點,其賠償費也就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證人闕大為亦證稱:「我們只針對營業損失的部  分,按運費十倍計算,至於貨損或其他損害的部分,群邦公司應該賠,但是因為  實際上貨運行可能沒有財力賠償,我們並不打算透過契約向他們求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僅以運費十倍為限,故神腦公司就貨物損壞所致之損失,依約僅得向上訴人  請求運費十倍之賠償。證人闕大為雖又證稱:「神腦公司就貨物實際價值損失部  分並未免除群邦公司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其此部分證  言與其前述之證言矛盾,亦與證人謝清馨之證言不同,已難採信,且證人闕大為  並未代表神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自無從知悉神腦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與  上訴人之約定,其所為證言與代表神腦公司簽約之謝清馨之證言不同者,自應以  證人謝清馨之證言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就神腦公司所受損害,依契約只須  賠償運費十倍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㈣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共十四件,每件運費一百五十元,運費共二千一百元等語  ,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件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依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及其附件二報價單之約定,運費每件一百二十元,每超過一才(十公斤  )加收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八頁),故系爭貨物運費共二千一百元堪以  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應賠償神腦公司運費十倍計算之損  害,即為二萬一千元。
 ㈤查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神腦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神腦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  對於上訴人僅得請求二萬一千元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代位神腦公司行使權利  ,自不得超越神腦公司所得請求之範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所得代位神腦公司求償之金額,即以運費十倍計算之金額二萬一千元為  限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神腦公司對上訴人群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已賠償神腦公司之損失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自得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神腦公司對群邦公司之請求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 神腦公司對上訴人群邦公司及聯大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不再論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群邦公司給付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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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