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5號
TNDM,106,交易,21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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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隆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照,於 民國105年3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方載運插秧機,沿臺南市○○區○道○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24.7公里處,欲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換至內線車 道,適告訴人張雅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雙方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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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