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3號
TNDM,106,交易,10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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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聖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聖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未命名道路與佳里區海澄里南27線 公路0.5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國男酒精測 定值超過標準(血液酒精濃度為14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5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南2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張家聖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吳國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延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張 家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男之配偶吳陳秀桃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聖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32張、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 第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52967號函暨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件(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 第55頁、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 成被害人吳國男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見解,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 至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一節,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 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 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 兼衡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逾1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欲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要求一次全額給付38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42頁),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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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