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臻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藝臻之母親王馬月英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過世,詎王藝臻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擅自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之不正方法,將王馬月英名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內(帳號:○○○○○○○○○○○○號)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帳號:一一 ○○○○○○○○○○號);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五月四日,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 ,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一紙,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員 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存款; 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五日,在土地銀行新 營分行,冒用王馬月英之名義,盜用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 一紙,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王德甫、王大謙、王秋玉、王明珠、王春鑫及王秀麗。案經 王明珠、王春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藝臻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鑫偵查時之證述。 (二)王馬月英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新營存字 第一0五五00一一二0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
王馬月英之新營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營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②③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於被告之母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同 意,即於網路轉帳及盜用其母印鑑,偽造取款憑條領款,嗣 提領之部分款項用於其母喪葬花費外,並分別匯回一百四十 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於 其母之帳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自陳學 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 罪,已有悔意,並匯回款項共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一元(有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憑條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九十五頁),又本件係其初犯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依法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一)(五)規定,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匯回之款項外,被告與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關於繼承及其母喪葬費仍有爭執,惟告訴人等 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一號 ),另參酌被告就其母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先後二次在取款憑條上所盜蓋馬月英印文,亦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