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政達(綽號「達拉」)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因竊盜 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前揭⑴⑵⑶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委託,代為 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後,旋即將上開槍枝放入沒有封口且已有 破洞之紙袋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上開槍枝。 嗣楊政達於翌(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體育 公園旁,再將裝有上開槍枝之紙袋交付林展緯(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判決確定),而林展緯因另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遭通緝,為 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1段117巷 底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未封口之破紙袋,且一望即發現袋內 之上開槍枝,復經林展緯交出上開槍枝扣案並供述上開槍枝 來源,因而循線查獲楊政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人委託保管上揭槍枝,且於上揭時地, 再將上開槍枝交付林展緯等情(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交給 林展緯的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因為槍枝欠缺撞針,也欠缺固 定擊鎚的彈簧,根本無法擊發子彈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展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扣案槍枝交給伊,於同 日就被警察查獲等語(105偵17411卷第20頁背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去年8月3日是否在歸仁的保大路 一段117巷底被警方查獲你持有一把改造手槍?)對。」、 「(那把手槍怎麼來的?)楊政達交付給我的。」、「(在 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的?是同一天交付給你的嗎?)對。」、 「(是同一天的何時交給你的?)早上七、八點在新化體育 公園外面。」、「(他交給你時,槍是用什麼包裝?)用紙 袋。」、「(你收到槍之後如何處理?)直接放在腳底板。 」、「(到被查獲之前,你有去動過那把槍嗎?)沒有。」 、「(你自己有把那把槍拿來改造過嗎?)沒有,我都沒有 摸過,我只碰到那個紙袋下面而已。」、「(被警方查到的 槍枝跟楊政達交給你的時候當初是一模一樣的?)對。」、 「(你有去檢查過這把槍嗎?)沒有,我都沒有碰。」(本 院卷第134頁背面)、「(沒有碰之後就整個被警察查到了 ?)對。」(本院卷第135頁)、「(楊政達的確有拿一把 槍給你?)對。」、「(你拿到此把槍多久就被警察查到? )我早上七、八點拿,中午一點被抓。」、「(同一天就被 抓了?)對。」、「(楊政達交此把槍給你時,有跟你說此 把槍不能用嗎?)沒有。」、「(有用什麼包裝嗎?還是一
支很明顯?)他有用袋子裝。」、「(什麼袋子?)紙袋, 可是紙袋破掉。」(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你拿到楊 政達交給你的槍是用一個紙袋,那紙袋是破的紙袋包起來, 所以你可以看到裡面的槍是嗎?)對。」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且有在林展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一未封口、一望即發現槍 枝之破紙袋現場照片10張(經調閱另案105訴530卷,影印後 附於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其於10 5年8月3日早上約8時許,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體育公園附近 ,將槍枝交給林展緯,並用「紙袋」裝槍枝,請林展緯幫忙 保管槍枝等語(警卷第3頁)相符。則被告、林展緯二人間 ,彼此就交付、收受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包裝槍枝之外觀等 節,既互相吻合,而林展緯自收受被告所交付槍枝時起,約 莫不過半天光景,即突遭警查獲,以林展緯如此短暫接觸槍 枝時間及僅單純受人之託保管槍枝之情況下,林展緯並無任 何動手改造被告所交付槍枝之動機及必要,況林展緯復無任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院卷第38至39頁) ,堪認林展緯前揭證稱其未對被告所交付槍枝有任何改造行 為等情,堪可採信。故林展緯前揭被查獲之槍枝即被告所交 付之槍枝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林展緯持有上揭槍枝為警查獲扣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4042號鑑定書1份在 卷為憑(105偵17411卷第25頁);林展緯亦因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本 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前揭送鑑槍枝有無 缺損撞針、彈簧乙節,經該局函覆「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未發現有缺損撞針 或彈簧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 007247號函(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稽;是足認前揭槍枝具 殺傷力無誤。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鑑定前揭槍枝之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作證, 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林季葦巡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保槍136號即另案扣案槍枝予鑑定人辨識,被告講這一枝槍 有欠缺撞針,還有擊錘因欠缺彈簧所以造成無法固定的狀況
,是否有這個情形?)當庭拆封上揭另案扣案槍枝,證物的 狀況是和當初鑑定時一樣。」(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 (被告是說擊錘沒有東西可以固定,所以它無法擊發,有這 回事嗎?)我現場操作給你看,這樣就是把擊錘固定在後, 這樣就是釋放擊錘。」(本院卷第93頁背面)、「(你剛才 固定擊錘的方式,這樣你能確定它有打到撞針嗎?)我們會 在前面測試撞針是否可以把,我們會用一個測試的棒狀物, 測試撞針可否把棒狀物給打擊出去,實際上是可以的。」、 「(在刑事局時有做這個測試對嗎?)有。」、「(這個測 試能否在現場也做一次給審判長看?)最簡單的棒狀物一般 是以竹筷,我現場測試。鑑定人現場以竹筷做測試擊發。」 、「(你現在擊發的作用是透過擊錘去撞擊撞針,然後由撞 針把這支竹筷頂出來對嗎?)對。」、「(就你的觀察,撞 針是沒有缺損的狀況?)沒有,而且在我們鑑定書照片裡面 及台南的初檢報告裡面,我們都有拍撞針,其實這些文件裡 面的照片都可以看得到,鑑定書的照片影本可能看不太清楚 。」(本院卷第94頁)、「(在影像幾號?)影像9。」、 「(你是說那個黑洞嗎?)對,我有帶彩色照片來。」(本 院卷第94頁背面)、「(但是因為現在被告有爭執,因為少 了這個東西所以它沒辦法擊發,想請你說明它到底有無你講 的撞針、彈簧?)剛才已經看到它的結果是可以正常的擊發 ,我認為去爭論裡面有沒有一個小彈簧,好像應該對本案沒 有幫助。」、「(你認為從測試的結果,就證實裡面一定有 小彈簧嗎?)應該說測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測試擊發功能是 否正常,既然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去爭論這把槍裡面有沒有 哪一個小零件,我不明白這樣的意義在哪裡。」等語(本院 卷第96頁);且有鑑定人當庭所提出該送鑑槍枝之「撞針」 照片2張(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之影像9照片、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附卷可稽。則鑑定人既已當庭檢視本院所提供林展 緯前揭被查獲槍枝與該送鑑槍枝當初鑑定時狀態相一致,且 經鑑定人當庭以竹筷做槍枝測試擊發,竹筷確實經槍管擊發 射出,足認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自具有殺傷力,至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該獵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獵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8月2日晚間 9時許起,迄至翌日上午8時許將上揭槍枝交付林展緯時止, 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之寄藏行為,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 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上開槍枝來源係王永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槍枝來源 而查獲王永霖乙節,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已據被告楊政達之 供述自動檢舉簽分『王永霖』偵辦,並發交司法警察調查, 該案尚在調查,目前尚未查獲『王永霖』」等語,有該署10 6年2月7日南檢文張105偵17411字第07815號函(本院卷第62 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已難認被告供述槍枝之 來源,因而查獲楊政達,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固供稱其有委託林展緯 將槍枝交還給王永霖云云,惟證人林展緯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被告有表示要將上開槍枝交還王永霖( 警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8、 135頁、第135頁背面),亦難以佐證被告所述上開槍枝來源 係王永霖乙節為真,被告執此請求減刑,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管制物品 ,仍受託代為保管、寄藏,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寄藏上揭槍枝之時間約莫不到1天, 且未持之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 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㈣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