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17號
TNDM,105,訴,91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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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琪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 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麗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 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丁字第11106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06年3 月24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 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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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