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君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124、17014、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6、16、18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6、18至20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各罪宣告刑所載)。又犯附表一編號7、9至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各罪宣告刑所載)。又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所載)。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刑,共貳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Taiwan Mobile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依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2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本院99年 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 之罪刑合併執行,自民國99年1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2月 25日假釋出監,至102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依君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 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6、16、18至20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廷6次、蔡吉祥4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一編號7、9至15、17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英全1次、廖國棟3 次、蘇名驊4次、蔡吉祥1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及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吉祥1次。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英全1次。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對王依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5年9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將王依 君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其同址2 樓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其證 據能力,除證人吳宣廷、董英全、廖國棟、蘇名驊、蔡吉祥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訴卷第73頁正反面、第13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其次,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
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 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至於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等證據,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 明有何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 、第292- 293頁參照)。是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 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 命」者,此觀被告、證人董英全經警於105年9月28日所採尿 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 該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0頁),可見本案被告與證 人董英全、吳宣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安非他命」一 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其等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尚 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6、18-20) ㈠訊之被告王依君對於附表一編號1-6、16、18-20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蔡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 人,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 4、18-20頁,105偵1612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7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87頁
反面、第194頁正反面、第196-198頁),核與證人吳宣廷、 蔡吉祥於警詢、偵查(均結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宣廷部分見警卷第42-48頁 ,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65-166頁;證人蔡吉祥部分見91-9 5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77-178頁),並有本院105年聲 監字第191號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登人:王依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191號、105年度監續字第327、405、476、554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二編號1-6、16、18-20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員警於105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拘獲被告,經被告同意,在該址2樓被告當時之居所 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用供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 提報告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警卷第100-106頁)暨查 扣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足憑。
㈡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5年7月31 日15時許」,被告及證人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起訴書 所載該次交易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未予爭執,惟觀之附表二編 號16證人蔡吉祥於當日15時53分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 抱怨「我很不爽」、「昨天回來那個,用4包那個」、「那 個東西弄起來不可能那麼少」、「那個最少也要有6,自己 還可以那個,昨天我們用4起來,剩沒10趴」、「你看這樣 我不會不爽嗎....」、「是你說很好,很好會這樣?我只是 說給你聽而已」,被告嗣於同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吉 祥回稱:「你拿回來重裝,看是不是只有那些而已」,可見 上開通話僅係蔡吉祥對前一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後 ,認為純度嚴重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難認係渠等當 日交易毒品之通話。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29號卷 附被告與蔡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同年7月30日8時48分撥打電話詢問蔡吉祥「你在睡 喔?」、蔡吉祥稱「我在永大」、被告答「等一下往這來」 、蔡吉祥應允「好」,被告再於同日10時18分聯絡蔡吉祥「 多久會來?」,蔡吉祥稱「我還在這,馬上過去」,嗣蔡吉 祥於11時40分聯絡被告表示「要過去了」,顯屬二人相約見 面之對話,本院雖經傳訊證人蔡吉祥以釐清本次交易毒品時 間,蔡吉祥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21 日發布通緝未到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蔡吉
祥》通緝紀錄表),參以被告在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渠與蔡吉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述:7月31日的通話是 交易完成之後,蔡吉祥對我反應不夠,交易時間不記得,地 點在我當時大灣租屋處,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 他1包,3,000元沒有辦法買到1錢的海洛因,譯文中講的4包 ,是他自己拿回去之後再分裝的,如果照通訊監察譯文看起 來,應該是前一天交易海洛因,該次價金有當場付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犯罪時間顯係誤繕,該次犯罪時間應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及其 與蔡吉祥前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更正為「105年7月30日11時 40分通話後」,並據𦲷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訛(見本院卷第 19 8頁反面)。
㈢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5年8月7 日19時48分」,交易金額為「1,000元」,惟查:被告與證 人蔡吉祥對於該次交易毒品時間及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之 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未予爭執,然觀之附表二 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9時48分撥打電話聯絡蔡 吉祥稱「改天不要找我」、「你拿多少給我?」,蔡吉祥答 「不是1,000?」,被告稱「800」,蔡吉祥答「少200」、 「等一下過去找你」,蔡吉祥嗣於同日20時37分聯絡被告稱 「對啦,他的800,他說他現在沒錢,好啦,200算我的,到 時候給你」等語,證人蔡吉祥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參以被 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述:這兩通是與蔡吉祥 當天交易海洛因之後,針對該次交易價金的對話,交易時間 應該是在19時48分之前,不可能是之後,交易完後,我很快 就發現他少給我200元,該次交易價金1,000元,大概針筒的 格數25格,有給蔡吉祥相當於1,000元的海洛因,當下蔡吉 祥實際付800元,短少的200元蔡吉祥後來沒有付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犯 罪時間顯係誤繕,應參照被告供述及其與蔡吉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時間更正為「105年8月7日19時48分通話前」,並 據𦲷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訛(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又 該次交易價金固為1,000元,但被告供述僅收取800元,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蔡吉祥事後有補 足短付之200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該次實際 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800元。另蔡吉祥於警詢證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為1小包、1,000元,由被告出面送交 等語(見警卷第93頁),其偵訊筆錄則記載為「以1,000元
買15包海洛因,這是王依君親自交給我」(見105毒偵字第 2145號影卷第178頁),究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或15包前 後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00元頂多買1小包 海洛因,不可能買到15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以海洛因物稀價昂而言,被告此項供述應不違反 常情,堪可採信,因認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應為1小 包,非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15包無訛。
㈣證人吳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且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見警卷第40-41頁、105 毒偵2145號影卷第165頁),證人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曾受觀察勒戒二 次及強制戒治一次(見警卷第89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 177頁)。證人吳宣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甫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宣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蔡吉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甫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於105年6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警於105年9月28日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5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吉祥)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 正反面、第164-170頁反面)。堪認證人吳宣廷、蔡吉祥均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抵癮之需 求,且應能分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種類之毒品, 是其等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要屬真實可信。 ㈤綜觀上情,被告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6、16、18-20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廷、蔡吉祥等情,與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9-15、17)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9-15、17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英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廖國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 名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吉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人,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18頁,105偵16124號卷第 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2頁反面 、第13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 核與證人董英全、廖國棟、蘇名驊及蔡吉祥於警詢、偵查( 均結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董英全部分見警卷第57-58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 169頁反面;證人廖國棟部分見警卷第65-68頁,105毒偵214 5號影卷第173-174頁;證人蘇名驊部分見警卷第75-81頁, 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蔡吉祥部 分見警卷第92頁,105毒偵2145影卷第177頁反面),並有本 院105年聲監字第191號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申登人:王依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5年度 聲監字第191號、105年度監續字第327、476號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二編號7、9-15、17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復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105年9月28日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出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暨查扣之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足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金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 人董英全(見警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改稱證人董英全向 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只給500元(見105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4頁反面),對照證人董英全於警詢證述:向被告 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先欠被告500元(見 警卷第57-5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但另稱:電 話中我說「半」的意思就是要買500元,但她給我的數量是 1,000元(見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69頁反面),參之附表 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中董英全與被告通話時有表示要前往 被告處,並向被告表示「半啊」之語,是董英全證述原擬向 被告購買500元,但被告交付相當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 數量,因而賒欠500元乙節,尚非無由。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交易金額為1,000元,實付500元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105偵16124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94頁),並 稱:董英全賒欠的500元後來沒有給(見本院卷第194頁),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董英全事後有補足短付之500元,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該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 500元。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金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
人廖國棟(見警卷第16頁),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 為500元(見105偵字第16124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6 頁),對照證人廖國棟於警詢證述: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因身上只有300元,所以尚欠被告200元(見 警卷第6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105毒偵2145 號影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先向證人廖國棟表示「缺錢」,廖國棟答以 「缺錢喔,我跟你捧場一下,但錢6號再給你」,被告表示 「你身上1毛錢都沒有?」,廖國棟答稱「不然我先拿幾百 塊,好嗎」,由上開通話足認證人廖國棟係回應被告缺錢的 要求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僅支付幾百元,賒欠部 分他日再給,是證人廖國棟警詢、偵查中關於價金之證述情 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違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次交易交付相當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實收300元之事 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並稱:廖國棟 對於賒欠的200元後來沒有付清(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廖國棟事後有補足短付之200元,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該次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 300元。
㈣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記載為「105年5月5日9時 40分許」,交易金額為「5,000元」。惟查:關於犯罪時間 部分,依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蘇名 驊通話約定交易之日期為105年5月15日,通話時間分別為當 日11時36分、12時9分、16時15分及21時35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供述交易時間為105年5月15日(見警卷第16頁 ,105偵16124卷第55頁),與證人蘇名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該次交易時間為105年5月15日21時40分左右,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等語(見警 卷第77-78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81頁反面),核屬一 致,應認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記載之犯罪時間「105 年5月5日9時40分許」,應係誤繕,應更正為「105年5月15 日21時40分許」,並據𦲷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無訛( 見本院卷第71頁)。次查,關於交易金額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金額5,000元雖均未爭執(見警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5頁反面),然證人蘇名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4,000元到5,000元左右,詳細價金忘記 了(見警卷第78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81頁反面),並 未表示交易價金確為5,00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價金部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既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次交易價金確為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因認本次交易價金為4,000元。 ㈤證人董英全、廖國棟、蘇名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董英全部分見警卷55-56頁,105毒偵21 45號影卷第169頁;廖國棟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105毒偵 2145號影卷第173頁;蘇名驊部分見警卷第75頁,105毒偵21 45號影卷第181頁)。證人董英全經警於105年9月28日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英全)前案紀錄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40、179-180頁)。而證人蔡吉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迭 因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 前述,可見渠等均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之需求,是其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要屬真實可信。
㈥綜觀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於附表一編號7、9-15、17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英全、廖國棟、蘇 名驊、蔡吉祥等情,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1)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蔡吉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蔡吉祥收取1,500元 價金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20頁,105偵1612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 頁、第7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8頁) ,核與證人蔡吉祥於警詢、偵查(結證)證述此部分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5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78頁), 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91號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王依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 5年度聲監續字第55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1備註欄)。復有前 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5年9月28日警方 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暨查扣之被告販賣毒品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足憑。
㈡證人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前因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
告與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渠供述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要屬真實無訛。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吉祥之事實, ,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屬違法交易,故販售管道隱秘獨特,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不同、對需求量及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且販賣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 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或無償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與販賣對象即證人吳宣廷、董英全、廖國棟、蘇名驊 、蔡吉祥均非至親,應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 為渠等代購毒品之理,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為 何要賣毒品?)沒有工作,因為曾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 需要錢維持生活,李俊德(男友)也沒有工作」等語(見 105偵16124號卷第55頁),益徵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開證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
㈠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英全之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72頁反面、第 13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偵查中 未據檢察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董英全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查中未據檢察官訊問此 部分事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91號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王依君,見本院卷第68 頁)、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 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 )。復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5年9 月28日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暨查扣之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足憑。
㈡證人董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見警卷第55頁,105毒偵2145號影卷第169頁),經警於10 5年9月28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 述。參之被告於警詢供述:有提供董英全吸食幾口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見警卷第14頁),對照證人董英全於警詢證述 :當時我沒有錢,要過去跟她(指被告)討藥吃,我去臺南 市永大路住處找她,她請我吸食幾口安非他命而已(見警卷 第5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無償轉讓可供 吸食幾口之少量甲基安非他予董英全之事實,亦臻明確。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7、9-21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16、18-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15、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吉 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
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本院歷來一貫 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 3條之罪(含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自92年7月9日公布(公布後6個施行)後 ,迄未修正,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列第2項「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規定。另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就得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提高為「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為說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可供吸食幾口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英全,業如前述,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無償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董英全(58年 次)為男性,亦非未成年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持有禁藥 之行為,依藥事法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高度行為吸收 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9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關於累犯之適用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於102
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6、16、18-21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及附表一編號7 、9-15、17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僅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⒉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