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79號
TNDM,105,訴,77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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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儒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民儒係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4年7月8日,受許展溢委託 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匠汽車鍍膜場之室 內設計裝修工程,負責該工作場域空間規劃設計、及水、電 及弱電系統配置等工作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高民儒於承 攬前揭工程後,即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工程(包括 「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轉發包予薛安樺(業經本院另案 即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承作,惟高 民儒身為總括承攬上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室內設計師,且 轉包水電工程的薛安樺亦由其所選任,是其仍應注意薛安樺 於施作相關水電配置工程時,有無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如自己欠缺相關專業時,亦應聘請其他具有水電相關證照之 專業人士,就水電配置工程之施工正確性加以檢覈確認,以 避免發生觸電之意外。
二、又薛安樺於104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上址進行水電配 管配線工程時,於施作系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 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 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 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 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 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 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 產生遭電擊之危險,高民儒薛安樺進行前揭水電配管配線 工程施工後,並未自己或聘請其他具水電證照之專業人士, 確認薛安樺之前揭水電配線配管工程之施工是否正確,並符 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避免發生觸電之意外,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畢,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 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 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




三、案經許營對施俞如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施俞如、證人薛安樺黃信銘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俞如許營對、薛安 樺、楊明曉鄭宗惠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業經合法具結(調偵續卷第18至20頁、相驗卷第 162至163頁參見),被告之辯護人雖均否認證據能力,然並 未提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說明,本院審酌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應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以下本件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因無證據顯示係屬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室內 設計師,不管是水電、排水給水或是電力的配置,實際上怎 麼配置,什麼方法伊真的不知道,因伊的工作,就只有做室 內設計,在圖面上的展示跟圖面上的表現法而已,僅僅於此 ,要伊在現場能發現那個東西做錯,不會是室內設計師能做 得到的事,就算是建築師可能也沒有辦法發現那條線配錯, 因為國家已經交付給一個乙級電匠、或是配電技士的人去施 作,伊就此方式尋求到有國家證照的薛安樺,請他來幫伊做 這方面的施作,但伊仍然沒有辦法去判斷薛安樺對或錯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被 訴事實,蓋被告所應負的義務,是已經選任具有專業證照、 且有經驗的薛安樺做水電工程配線的施作,在選任上他已盡



其注意義務,選任具有專業證照之水電技師薛安樺施作水電 配線配管工程,且整體工程於104年8月27日竣工及驗收完成 ,所謂驗收是指確認電燈可使用、插座設計位置無誤等,被 告之承攬業務即告完成,依一般設計師的專業知識、能力, 皆無法檢測或監督,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倘科以被告事前 應注意之義務,豈非等於要求被告需具有配電技術士的專業 能力,被告又何須委任專業水電技師為水電工程之施作?故 本案實非被告專業所能注意之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水電轉包 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於104年8月底前,即已支付予薛安樺, 104年9月9日施作之電熱水器安裝工程,被告僅代被害人聯 繫薛安樺,詢問其是否願意幫被害人裝設熱水器,故該工程 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害人與薛安樺之間,不是屬於被告的 承攬業務範圍,被告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既非熱水器裝 設工程的承攬人,自不負任何監督義務,電熱水器安裝工程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遑論被告對此有何專業能力 及注意義務,故對本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被告沒有預見可 能性,被告自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 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 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 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 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 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 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



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 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保證人地位」,並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只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 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 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 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 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係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受被害 人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 「匠汽車鍍膜場」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該場所空間 設計及規劃,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許 展溢(匠Coating車體鍍膜)設計裝修工程」契約影本、 工程細部報價單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19頁 參見),是前揭事項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對其於承攬該工程後,另將上開水電配置工程(即「 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等轉發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承作, 另案被告薛安樺復在上址進行上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當中 ,於施作系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 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 ,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 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 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 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 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 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另案 被告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畢後,被害人許展溢於同日 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 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 死等情,亦均未爭執,並經另案被告薛安樺、鑑定證人鄭 宗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至108頁 參見),核與另名鑑定證人楊明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 相符(相驗卷第157至160頁參見),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許展溢變屍案相驗照片6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666號解



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至2頁、第26至45頁、第121至129頁 參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另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經標 南一字第10410002300號函暨試驗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10 8至119頁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展溢意 外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二次現場勘查照片(相驗卷 第68至93頁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照片及現場配線圖示(相驗 卷第139至154頁參見),是前揭事項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再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 ,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 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為承攬前揭室內裝修工程之人, 依承攬契約所應完成者,不僅在將全部室內裝修工程項目 完成,亦包括現場之監工、工地場址安全等事項之確保, 並應向定作人即被害人許展溢負起擔保施工品質及安全之 責任,亦即被告就其向被害人許展溢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 程,除其自行施作之部分,尚包括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 施作之水電配線配管工程,亦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 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對於整個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 間,所產生之危險源,應均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即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漏電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 務。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本身僅為室內設計師, 不具有水電方面之專業,始將其中之水電配線配管工程, 轉包予具水電專業證照之另案被告薛安樺來施作,是其已 盡其身為室內設計師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若統包室內 裝修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之工程轉包予他人,即不再 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漏電或 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則不啻令定作人及其他 之使用者自求多福,自非社會一般通常健全觀念所能接受 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亦即被告雖 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實際施作,但被告 就水電工程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 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 因水電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
(四)再查,本件被害人許展溢死亡之原因,是因被告於承攬室 內裝修工程期間,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



施作,於水電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即因另案被告薛安樺「 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 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 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 線作為中性線使用」,以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 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 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 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 等情,已如前述,是故本件於承攬工程施工之場址,所以 產生漏電可能之危險源,乃是因被告於承攬被害人室內裝 修工程期間,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施作 時,因另案被告薛安樺先誤接線路,即已經具體產生,而 並非是待另案被告薛安樺之後進行「電熱水器安裝工程」 施作有誤,始造成漏電可能之危險源產生。故辯護人辯稱 「電熱水器安裝工程」,乃是被害人許展溢於其與被告之 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結束後,被害人許展溢始自行委 託另案被告薛安樺裝設,與被告先前之承攬契約,並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許展溢死亡無預見可能性,自無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辯解,要屬模糊焦點,難以採信。(五)末查,被告對其向被害人許展溢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 期間內所生之危險源,既係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故 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漏電危險或其他意外發生之防免義 務,已如前述。而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義務,法律並未 要求須自己親力親為,縱使因被告自身欠缺水電專業,亦 可透過聘請其他同具水電專業之人士,來針對另案被告薛 安樺所施作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結果是否正確、有無符 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情,作進一步之監督檢覈及確認, 以確實防免不會造成漏電之危險,亦無不可。而依本件事 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以其他方式盡其注意義 務之情事,卻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 本案意外,其應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以被告 本人不具水電方面之專業,故無能力就另案被告薛安樺之 水電施工進行監督查核等語置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考量其有前揭過 失情節之程度,及被害人許展溢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 重大且難以彌補之痛苦與傷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因



金額差距過大、尚能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4歲,妻子目前尚 待產中,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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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