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儀暄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陳婉珍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張嘉萍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儀暄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婉珍無罪。
事 實
一、林韋誠於民國104年1月起,在臺南市成立「沐雲經紀公司」 ,並與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以上4人另行審結)等人 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明知代號104P03號(以下簡稱丙女,87年2月出生 ,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5號(以 下簡稱戊女,88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 籍對照表)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知悉「制服店」 、「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亦會遭客人撫摸 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仍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 定故意,由林韋誠媒介丙女自103年年底起至104年7月7日止 至「W酒店」(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及「萬象舞廳」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及媒介戊女自
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5月間止至「金富爺商務會館」(址 設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上班,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 人撫摸胸部、大腿、屁股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丙女 、戊女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並分別由林韋誠、吳承穎、洪 揚富、史庭維負責接送協助丙女、戊女上下班,且就丙女部 分每上班日抽取經紀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就戊女 部分則與「金富爺商務會館」拆帳收取經紀費用牟利。 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等人明知為使丙女 、戊女順利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避免酒店舞廳查驗身分發現 丙女、戊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拒絕其等上班,乃向楊儀暄 、甲○○借用身分證件供丙女、戊女使用。楊儀暄即基於幫 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年3、4月 間,在其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每月 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洪揚富轉交丙 女使用,並陸續收取洪揚富交付之金錢共9,000元。甲○○ 亦基於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附近,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洪揚富轉交戊女(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代號104P06之女子)使用,並陸續收取洪揚 富交付之金錢共12,000元。
二、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晚上23時許,在萬象舞廳查獲丙女在 該處坐檯陪酒;另於104年8月5日9時35分、10時25分,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市○區○○路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沐雲經紀公司」公 關彩裝造型帳冊1本、手提電腦1部、帳冊筆記本3本、帳冊 紀錄單4張、沐雲企業員工守則1本、名片48張、手機3支、 信封袋1個、帳簿1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儀暄、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揚富於警詢(警卷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74頁)中 之供述、證人丙女於警詢(警卷第242頁)之證述、證人戊 女於警詢(警卷第260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315 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監察譯文(警卷第 195頁至196頁、第174頁至175頁)可資佐證。再者,同案被 告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等人意圖營利,媒介、 協助丙女、戊女分別至上開「W酒店」、「萬象舞廳」、「 金富爺商務會館」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及證人丙女、戊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經行政院 以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 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至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刑度與修正後條次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刑度相同。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圖利使未滿 十八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 被告2人因家庭生活窘困一時失慮而出借國民身分證供他人 使用,且其等均能坦白供出借用國民身分證之用途,未曾飾
詞卸責。被告2人僅係為支應生活困境而為上開犯行,如量 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或經依刑法第30條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楊儀暄 高中肄業,有一個小孩五歲,由其自行照顧,需要扶養父母 ,目前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被告甲○○高職肄業,原 有正當職業惟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 等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顯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命於緩刑期間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本次教訓。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儀暄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9,000元,及 被告甲○○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12,000元,均係犯罪所 得,且分別屬被告楊儀暄、甲○○所有,應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婉珍於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和 意路「晶英酒店」,交付其身分證給洪揚富、吳承穎,再由 洪揚富、吳承穎交付與丙女、代號104P04號(以下簡稱丁女 ,86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戊女等人,以供逃避酒店及員警臨檢查驗身分之用。因認 被告陳婉珍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而媒 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上開證人丙女、戊女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供稱有分別使用 被告楊儀暄、甲○○之國民身分證,且均未曾供稱有使用 被告陳婉珍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再者,證人丁女於警詢 中亦僅供稱有使用「王薰翊」之國民身分證(警卷第223 頁反面),亦未曾供稱有使用被告陳婉珍之國民身分證之 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揚富亦僅供稱有向被告楊儀暄、甲○○ 借用國民身分證供丙女、戊女使用,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 陳婉珍之國民身分證供丁女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穎亦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陳婉珍之國民身分證 供丁女使用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穎曾供稱有借用被告陳婉珍之國民 身分證供綽號「蓓蓓」之女子使用,但因「蓓蓓」上班一 天就沒做了,所以當天證件即返還被告陳婉珍,且未付錢 (警卷第50頁)。惟綽號「蓓蓓」之女子並未到案,是本 件並無從知悉綽號「蓓蓓」女子是否確有借用被告陳婉珍 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婉珍確有將其 國民身分證借予他人,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陳婉珍有上開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陳婉珍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30條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