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2號
TNDM,105,訴,41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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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九七四九、一○五四四、一一六四三
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2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㈠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 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㈢、㈣、㈤ 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蘇國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 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嗣經檢警對蘇國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蘇國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販 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2 公克), 始悉上情。蘇國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
三、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8 樓之9 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晚上7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中 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641 公克), 且於查獲當日下午2 時59分許,得蘇國進同意後,採其尿液 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太子路原租屋處,以 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且於查獲當日晚上10時許,得蘇國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 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蘇國進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 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 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 :其販賣海洛因500 元約可獲利約1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000 元,約可獲利約300 元等語(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 230 、231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 利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 頁)、偵查(見第905 號偵卷第20頁)及本院(見第412 號 本院卷第91、92、189 、190 、231 頁)坦承不諱,而其上 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 告(見第905 號偵卷第3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見第905 號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白色 粉末6 包及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局105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860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第905 號偵卷第24頁);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77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905 號偵卷第28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 3 、13頁)、偵查(見第1430號偵卷第19頁)及本院(見第 412 號本院卷第91、92、190 、231 頁)坦承不諱,而其上 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 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 驗報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1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 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
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未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與其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被告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於警詢、偵查已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供稱所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



(真實姓名詳卷),而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 依被告指述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 機動查緝隊查獲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提起公訴等情,固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葉寶文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202-205 頁),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7日南檢文平105 偵9338 字第66800 號函(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109 頁)、105 年11 月30日南檢文平105 偵9338字第74944 號函及所附意見書( 外放公文封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15701 號起訴書(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165-174 頁) 在卷可按,惟吳○○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販賣對象,並未包括被告,自難 遽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確係購自吳○○。是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吳○ ○,且吳○○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吳○○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 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 與父母、妹妹、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 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提供有利 線索協助檢警查獲吳○○遏止毒品流通氾濫,施用毒品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8條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修正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為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 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 計4.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 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 18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1.17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 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 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189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犯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189 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 計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 計4.641 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 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 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412 號本院卷第190 、19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新臺幣) │ │
│ │地 點│ │ │ │
├──┼──────┼───┼────────┼───────────────┤
│ 1 │105 年4 月15│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晚上9 時23│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本院(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90818│ 2 號本院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東區自│ │6033號行動電話聯│ 號本院卷第91、92、186 -191、│
│ │由路統一超商│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外 │ │列時間、地點販賣│2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3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號偵卷第177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本院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本院卷第101 、102 頁) │
│ │ │ │ │5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68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本院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本院卷第116 頁) │
├──┼──────┼───┼────────┼───────────────┤
│ 2 │105 年4 月17│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淩晨1 時26│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本院(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90818│ 2 號本院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6033號行動電話聯│ 號本院卷第91、92、186 -191、│
│ │文善街85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2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 │ │ │元。 │3丘慶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778 號偵卷第177 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第412 號本院卷│
│ │ │ │ │ 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第412 │
│ │ │ │ │ 號本院卷第101 、102 頁) │
│ │ │ │ │5105 年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
│ │ │ │ │ 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
│ │ │ │ │ 、9 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丘慶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778 號│
│ │ │ │ │ 偵卷第169 頁) │




│ │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丘慶和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412 │
│ │ │ │ │ 號本院卷第117 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第412 號│
│ │ │ │ │ 本院卷第1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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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4 月18│丘慶和丘慶和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警詢(見第9338號偵卷第│
│ │日淩晨5 時2 │ │門號0000000000號│ 11-22 頁)、偵查(見第9338偵│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蘇國進│ 卷第52-55 頁)、本院(見第11│
│ ├──────┤ │持用之門號090818│ 2 號本院卷第20、21頁、第412 │
│ │臺南市仁德區│ │6033號行動電話聯│ 號本院卷第91、92、186 -191、│
│ │文善街85號前│ │絡後,蘇國進於左│ 225-230 頁)之自白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2證人丘慶和於警詢(見第778 號│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偵卷第154-167 頁)、偵查(見│
│ │ │ │洛因1 包予丘慶和│ 第778 號偵卷第189-192 頁)之│
│ │ │ │,並收取價金700 │ 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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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