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0號
TNDM,105,訴,320,2017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儀暄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陳婉珍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張嘉萍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萍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起,在臺南市成立「沐雲經紀公司」 ,並與乙○○、丁○○、甲○○(以上4人另行審結)等人 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明知代號104P03號(以下簡稱丙女,87年2月出生 ,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5號(以 下簡稱戊女,88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 籍對照表)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知悉「制服店」 、「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亦會遭客人撫摸 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仍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 定故意,由丙○○媒介丙女自103年年底起至104年7月7日止 至「W酒店」(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及「萬象舞廳」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及媒介戊女



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5月間止至「金富爺商務會館」(址 設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上班,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 人撫摸胸部、大腿、屁股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丙女 、戊女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並分別由丙○○、乙○○、丁 ○○、甲○○負責接送協助丙女、戊女上下班,且就丙女部 分每上班日抽取經紀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就戊女 部分則與「金富爺商務會館」拆帳收取經紀費用牟利。 丙○○、乙○○、丁○○、甲○○等人明知為使丙女 、戊女順利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避免酒店舞廳查驗身分發現 丙女、戊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拒絕其等上班,乃向己○○ 、張嘉萍借用身分證件供丙女、戊女使用。己○○即基於幫 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年3、4月 間,在其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每月 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丁○○轉交丙 女使用,並陸續收取丁○○交付之金錢共9,000元。張嘉萍 亦基於幫助圖利使未滿十八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約於104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附近,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丁○○轉交戊女(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代號104P06之女子)使用,並陸續收取丁○ ○交付之金錢共12,000元。
二、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晚上23時許,在萬象舞廳查獲丙女在 該處坐檯陪酒;另於104年8月5日9時35分、10時25分,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市○區○○路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沐雲經紀公司」公 關彩裝造型帳冊1本、手提電腦1部、帳冊筆記本3本、帳冊 紀錄單4張、沐雲企業員工守則1本、名片48張、手機3支、 信封袋1個、帳簿1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張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警卷 第80頁反面至81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74頁)中 之供述、證人丙女於警詢(警卷第242頁)之證述、證人戊 女於警詢(警卷第260頁)及偵查(偵字第10455號卷第315 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監察譯文(警卷第 195頁至196頁、第174頁至175頁)可資佐證。再者,同案被 告丙○○、乙○○、丁○○、甲○○等人意圖營利,媒介、 協助丙女、戊女分別至上開「W酒店」、「萬象舞廳」、「 金富爺商務會館」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丙○○、乙○○、丁○○、甲○○,及證人丙女、戊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經行政院 以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 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至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刑度與修正後條次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刑度相同。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圖利使未滿 十八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 被告2人因家庭生活窘困一時失慮而出借國民身分證供他人 使用,且其等均能坦白供出借用國民身分證之用途,未曾飾



詞卸責。被告2人僅係為支應生活困境而為上開犯行,如量 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或經依刑法第30條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己○○ 高中肄業,有一個小孩五歲,由其自行照顧,需要扶養父母 ,目前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被告張嘉萍高職肄業,原 有正當職業惟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 等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顯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命於緩刑期間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本次教訓。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9,000元,及 被告張嘉萍上開出借國民身分證所得12,000元,均係犯罪所 得,且分別屬被告己○○、張嘉萍所有,應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4年7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和 意路「晶英酒店」,交付其身分證給丁○○、乙○○,再由 丁○○、乙○○交付與丙女、、代號104P04號(以下簡稱丁 女,86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戊女等人,以供逃避酒店及員警臨檢查驗身分之用。因 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而 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上開證人丙女、戊女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僅供稱有分別使用 被告己○○、張嘉萍之國民身分證,且均未曾供稱有使用 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再者,證人丁女於警詢 中亦僅供稱有使用「王薰翊」之國民身分證(警卷第223 頁反面),亦未曾供稱有使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之 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僅供稱有向被告己○○、張嘉萍 借用國民身分證供丙女、戊女使用,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 戊○○之國民身分證供丁女使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亦未曾供稱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 供丁女使用之事實。
(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曾供稱有借用被告戊○○之國民 身分證供綽號「蓓蓓」之女子使用,但因「蓓蓓」上班一 天就沒做了,所以當天證件即返還被告戊○○,且未付錢 (警卷第50頁)。惟綽號「蓓蓓」之女子並未到案,是本 件並無從知悉綽號「蓓蓓」女子是否確有借用被告戊○○ 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性交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將其 國民身分證借予他人,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戊○○有上開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戊○○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30條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