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追加起訴部分)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追加起訴部分)
被 告 盧進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10、611、2792、2793、2804、2805號)、移送
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819、387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4304、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盧進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林忠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子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進福曾因 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易科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林忠行與林子翔為父子關係,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為下 列行為:
(一)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郭旗生、楊明道、陳 俊良、林俊仁、林偉仁、王世勝等人。
(二)林子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韶鴻。(三)林忠行與林子翔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陳俊良、王世 勝。
(四)林子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潘姵琁、李婉琪。
(五)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竟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顏莉瑄。(六)林忠行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顏莉瑄。
(七)林子翔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之,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胡文華、林佩穎。
嗣林子翔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 仁區文化北二街26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編號1 、3至7及附表六㈡所示之物品。另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7時 7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陳俊良住處,扣得如附 表六㈠編號2所示之物品。
三、林忠行與盧進福係朋友關係,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 林忠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 犯意,於104年10初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收受「張 伯祿(已歿)」託人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並 代為保管,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其 後,林忠行因認盧進福為從事農作之農夫,寄藏槍枝不易被 察覺,乃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駕車搭載綽號「怪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盧進福住處,且委由「怪手」下車將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交予盧進福,盧進福並基於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嗣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盧進福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改造手槍1支;林忠行於105年2月15日警方借提訊問時,復 主動供出尚有寄藏另1支改造手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林忠行)右前輪胎內 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忠行、林子翔、盧進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與證人羅韶鴻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 6、11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6、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核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犯 罪事實二、(五)部分,核與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顏 莉瑄證述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核與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證人顏莉瑄證述情節相符;其上開犯罪 事實二、(七)部分,核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證人胡 文華、林佩穎證述情節相符;另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扣案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 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00140號鑑定書、105年4月 28日刑鑑字第1050025333號鑑定書各1件(警㈠卷第28頁、 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7件 (警㈣卷第3頁至9頁、警㈢卷第3頁至6頁)、搜索票2件( 警㈢卷第6頁、第198頁)、搜索同意書1件(警㈠第13頁)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㈢卷第9頁
至11頁、警㈢卷第199頁至200頁、警㈠卷第14頁至15頁)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㈤卷第40頁至4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偵㈣卷第 294頁至294頁)、照片51張(警㈢卷第81頁至89頁、第91頁 至92頁、警㈠卷第17頁至22頁、警㈤卷第43頁至45頁)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忠行、林子翔、盧進福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 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林忠行、林子翔既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收取代價,其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忠行、林子翔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2.被告林子翔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子 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12月2日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林忠行上開犯罪事實二、(五)犯行 ,既無法證明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 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 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非注 射液形態(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 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當為被告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 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轉讓偽藥罪 之修正前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從而: ⑴被告林忠行上開犯罪事實二、(六)犯行,既無法證 明其轉讓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⑵被告林子翔上開犯罪事實二、(七)之轉讓愷他命予 胡文華(即附表四編號2)犯行,尚無法證明其轉讓 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林子翔行為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子翔,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是被告 林子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⑶被告林子翔上開犯罪事實二、(七)之轉讓愷他命予 林佩穎(即附表四編號3)犯行,尚無法證明其轉讓 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5.被告林忠行、盧進福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忠行寄藏之如附表五所 示之2支改造手槍雖經先後查獲,惟上開2支改造手槍係
被告林忠行收受「張伯祿(已歿)」託人所一併交付並 代為保管,而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之槍枝。事後被告林忠 行再將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委由「怪 手」轉交被告盧進福寄藏保管。從而,本件被告林忠行 寄藏上開2支改造手槍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寄藏槍枝行 為屬繼續犯,是被告林忠行上開寄藏犯行應論以一罪, 附此敘明。
6.被告林忠行、林子翔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林忠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子翔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盧進福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 1件可憑(本院卷第127-6、127-7頁)。雖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盧進福上開案件之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9日,惟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核對結果,被告盧進福上開案件易科罰金應繳8,100元, 於99年9月7日繳交7,100元,尚餘1,000元未繳。嗣經通緝 於99年12月31日到案後,當日繳清所餘1,000元,有卷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通緝書、點名單、繳納罰金通知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件可憑(本院卷第127-1至 127-7頁),是被告盧進福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 99年12月31日。被告3人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忠行、林子翔2人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 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 )後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 被告盧進福係從事農作之農夫,僅因友人林忠行之託而代 為寄藏上開槍枝,且其於警詢中即供稱其雖未打開檢視林 忠行所交付之物品,但猜想那是一把槍,且始終坦承犯行 ,未曾飾詞卸責。足見其僅係因友人之託礙於情面而代為 寄藏,如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其刑。(三)另被告林忠行、林子翔主張渠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吳佳鴻」部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等之供述, 因而查獲「吳佳鴻」,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5年5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37041號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南檢文恭105他973字第3101 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其後,另案被告 吳佳鴻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17、218、219號),惟並非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忠行、林 子翔,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緝字第217、218、219號起訴書可稽。從而,被告林忠行 、林子翔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忠行、林子翔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偽藥予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 販賣毒品牟利。兼衡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偽藥之次數、數量。被告林忠行、盧進福因友人之託而 寄藏槍枝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等寄藏之時間非長,被告盧 進福寄藏槍枝數量亦僅有改造手槍1支,被告林忠行尚且 主動供出如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扣得 該槍。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林忠行、林子翔部分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時,距前案執行 完畢已逾5年仍得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08頁至209頁;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盧進福曾因幫助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繳清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件判決 時,已逾5年,其間被告盧進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再者,被告盧進福係因友人之託礙於情面而寄藏上 開槍枝,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所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命於緩刑期間服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本次教訓。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 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由原條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上開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且非上開刑法沒收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刪除第1項「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文字及第2項全文等規定,並於第1 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從而: ⑴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因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 故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修正說明二、參照)。亦即,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無重複規範必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三、參照),故應依刑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即,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 意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係違禁物,依上開說 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從而,本案被告林忠行、林子翔各自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林忠行、林子翔上開犯罪事 實二、(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 、11)部分,其中販賣予陳俊良之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 ,因被告林子翔已轉交被告林忠行而為被告林忠行所有, 爰就被告林忠行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予 王世勝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因被告林子翔尚未轉交 被告林忠行,爰就被告林子翔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子翔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之;另 刑法修正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一、參照)。刑法原基於共同犯 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 犯案件諭知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乙另案中仍得 諭知沒收。然沒收既已非從刑,自非不得於主刑之外獨立 認定,不因受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影響而在全部共犯 之主刑項下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否則在共犯有多人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扣案時,將可能重復追徵其價額, 反而使國家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 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外,另有不當 利得。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擴大沒 收範圍而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其沒收之目的仍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不應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致使國家有不當利得。
本案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2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林子翔 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翔供明在 卷,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告沒 收。另未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 林忠行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扣案如附表六㈡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林子翔所有之 物品,惟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