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9號
TNDM,105,訴,209,2017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宜耀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吳韋謙
      高誠漢即高睿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姚俊男
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4 年度偵字第6800號、105 年
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②至④(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一②、④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高誠漢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乙○○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肆個)及子彈柒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得知庚○○經濟 不佳,需款孔急,即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租屋處內,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借貸與庚○○,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6,000 元,且 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34,0 00元予庚○○(相當於年利率540 %;計算式60003 40 ,000×12=5.4 ),庚○○並交付證件以供質押。迄103 年 12月24日止,庚○○已陸續支付3 期共18,000元之利息予乙 ○○。乙○○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庚○○無力繳納高額利息,乙○○即在103 年12月24日 要求庚○○簽發面額52,000元之本票1 紙做為擔保。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 ,以不詳之方式及對價,向他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共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各稱A 槍、B 槍、C 槍、 D 槍】,均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5 顆,並將之放置 於臺南市○○區○○○街00號內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25 日晚間,乙○○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燒烤店內,因故與綽號高 仔之洪瑋駿發生爭執衝突,雙方即相約談判。乙○○旋聯繫 甲○○、丙○○、高誠漢、戊○○及不知情之林育禾、蕭正 界、郭宇傑至歸仁區之「閎彬釣蝦場」聚集會合。甲○○接 獲通知後即於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FD 號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翁文展共同前往「閎彬釣蝦場」,到場後 乙○○即指示甲○○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拿取A 、B 、C 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與乙○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至乙○○住處取出上開 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96顆。嗣乙○○與丙○○、高誠漢、戊 ○○一同返回住處後,甲○○將前揭改造手槍3 支、子彈等 物交予乙○○,由乙○○分配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予丙○○ 、高誠漢、戊○○。丙○○、高誠漢、戊○○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仍為參與談判,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 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在改造手槍內裝填子彈。之後乙○○、



高誠漢、丙○○及不知情郭宇傑4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戊○○、甲○○及不知情之 林育禾蕭正界翁文展5 人則共乘AJX-133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共同外出前往尋仇談判;嗣乙○○於途中接獲 女友電話通知,乙○○等人旋又共同驅車趕返住處,於同日 4 時許到場後,發現壬○○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外,辛○○、洪志雄陳俊昇3 人則坐在該自小客車 內,雙方旋發生口角爭執。乙○○、丙○○、高誠漢、戊○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高誠漢先取出乙○○交付之改 造手槍作勢朝壬○○射擊,並進而對空擊發子彈1 顆以威嚇 ;另丙○○亦持乙○○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指向AMG-3665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辛○○,恫嚇要將之打成殘廢。壬○○ 旋即搭上AMG –3665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辛○○駕駛該車衝 撞乙○○等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現場,高誠漢見狀 再對空鳴3 槍,乙○○等人亦分乘甲、乙二車自後追逐。追 逐途中,戊○○在乙車自用小客車內持槍朝AMG-3665號自用 小客車下方保險桿射擊共5 槍,另丙○○亦在甲車上持槍朝 AMG –3665號自用小客車上方及兩旁射擊共2 槍。嗣AMG- 3665號自用小客車於行至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與民生南街口 時自撞路旁牆面,乙○○等人始結束追逐駕車離去。乙○○ 、高誠漢戊○○、丙○○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壬○○、辛○○及乘坐在AMG-3665號之洪志雄、陳俊 昇,致其等心生危害於安全。嗣乙○○等人返回乙○○住處 後,丙○○、高誠漢、戊○○3人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 子彈85顆(經採驗30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交予甲○ ○,由其放置在所騎乘之251-PFD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 警獲報調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4月26日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3支改造手槍及85顆子彈。
三、乙○○於104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A 、B 、C 支改造手 槍及子彈85顆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猶另基 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繼續 持有上開D 槍及其餘具殺傷力子彈共29顆(原扣得子彈34顆 ,經鑑驗後5 顆不具殺傷力)。復於104 年6 月10日14時44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丁○○前往其上址住處, 待丁○○到場後,乙○○即將其前開D槍及子彈交予丁○○ ,指示丁○○為其將槍、彈妥為收藏保管;丁○○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之犯 意,將上開槍、彈先攜回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十街之住 處藏放,嗣再於同年7月間,將槍、彈攜往高雄市內門區橫



山22號鐵皮屋旁之山坡挖洞藏放。嗣因員警偵辦另案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發覺丁○○寄藏槍枝之犯罪嫌疑後,進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 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就其在103 年12月底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 人一次購入A 、B 、C 、D 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乙○○、丙○○、高誠漢、戊○○ 、甲○○、丁○○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至三之行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一、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資力、信用不佳, 曾於103 年11月3 日至被告乙○○住處借款4 萬元,約定每 10天為一期,各期利息為6,000 元。被告乙○○預扣第一期 利息後,由伊實拿34,000元,伊借款後有再還3 期利息1800 0 元,嗣因伊無力償還而簽發本票交付與被告乙○○做為擔 保等語(見警一卷【卷證代碼詳判決末一覽表】第1 至2 頁 )。又本件為員警在104 年9 月21日至東偉智位於臺南市○ ○區○○街○段000 巷0 號搜索,扣得證人庚○○簽發之上 開本票,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警一卷第102 至104 頁),而該本票確為庚○○積欠 被告乙○○債務而簽發,由被告乙○○交付東偉智乙情,亦 經證人東偉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5頁反面),



堪信被告乙○○借款並收取利息之事實。
㈡、而依庚○○與被告乙○○間之借款約定,堪信庚○○每月需 支付之利息已相當於年利率540 %(計算式60003 40,0 00×12=5.4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 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 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乙○○借貸 予庚○○之借貸行為,推算結果年利率約為540 %,遠逾民 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以此鉅額利息, 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可知庚○○茍非 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主觀上應 明知庚○○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庚○○急需資金之際,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乙○○重利行 為,應無疑義。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燒烤 店內,因故與綽號高仔之洪瑋駿等人發生爭執衝突,雙方即 相約再談判。乙○○遂聯繫甲○○、丙○○、高誠漢、戊○ ○及不知情之林育禾蕭正界郭宇傑至歸仁區之「閎彬釣 蝦場」聚集會合。甲○○接獲通知後即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PFD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翁文展共同前往 「閎彬釣蝦場」,到場後。甲○○與翁文展再至乙○○上開 住處拿取A、B、C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嗣被告乙○○與丙○ ○、高誠漢、戊○○共同返回被告乙○○住處內,並取得前 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預做為參與談判威嚇使用。嗣後乙○○ 、高誠漢、丙○○及不知情郭宇傑4人即共乘甲車;戊○○ 、甲○○及不知情之林育禾蕭正界翁文展5人則共乘乙 車共同外出欲尋仇談判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 ○○、高誠漢、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見警 一卷第28至29、204、109至110、122、219、225至227頁、 偵一卷第89頁、131頁、偵二卷第43頁反面)。㈡、被告乙○○、丙○○、高誠漢戊○○、甲○○外出途中, 於同日4 時10分左右,被告乙○○接獲女朋友來電話告知被 告乙○○住處門口有一群人在叫囂嗆聲,被告5人又一同搭 乘上開2部車輛返回被告乙○○住處,抵達後發現係壬○○ 、辛○○、洪志雄陳俊昇共乘AMG–3665號自小客車到場 ,均為洪瑋駿之人馬,進而與之一言不和發生衝突乙情,業 據告乙○○、高誠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至29、204頁 、偵一卷第25頁反面)。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



凌晨2點多我是過去歸仁麥當勞附近找洪瑋駿,後來我們在 那邊等到四點多,我本來想說有事要先走,洪瑋駿說要我再 等一下,我就說看是約在那邊我先過去看一下,洪瑋駿就說 是約在乙○○住處,洪瑋駿就叫他兩位朋友開一台車帶我們 過去,到乙○○住處時我們有先繞了一圈,看沒有人,洪瑋 駿的兩位朋友就先離開,我就一個人下車朝裡面叫乙○○的 名字,但還是沒有人回應,後來我準備離開,對方就有二、 三台車的人過來將我圍起來,並且質問我是幫洪瑋駿還是乙 ○○,我就說是幫洪瑋駿,接著就有人掏槍對著我,其他人 也有拿鋁棒,我就說拿槍沒有比較厲害,後來就對空開了一 槍,其他人就拿鋁棒打我,我就出手搶他們的鋁棒,後來我 就想要上車離開」、「在乙○○住處前持槍對我即對空開槍 的人應該是警卷第83頁的高睿騏(即高誠漢)」等語(見偵 一卷第70、71頁);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到乙 ○○住處時,當時我開車,壬○○坐副駕駛座到乙○○住處 時看沒有人,壬○○就下車,後來就有三、四台車過來,其 中一人下車,就質問壬○○是挺誰,壬○○就說是挺「高仔 」,該人就拿槍出來並對空鳴槍,但後來槍好像有卡彈,我 有看到他拉滑套,之後拿槍指著壬○○」、「我有印象中第 14 6頁照片(即被告丙○○)的人,他在乙○○住處前,有 拿槍對著我的腳,說要把我的腳打到殘廢」等語(見偵一卷 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而被告高誠漢案發時,在被告 乙○○住處前,有對空鳴槍後槍枝卡彈,被告丙○○亦持槍 下車等情,業據被告高誠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20 4頁),核與上開2位證人所證案發情節相同,是被告高 誠漢當下確有持槍朝向壬○○後對空鳴槍1槍。被告丙○○ 亦有持槍指向辛○○。
㈢、又壬○○、辛○○見被告高誠漢、丙○○持槍並有開槍舉動 後,開車衝撞被告乙○○、丙○○、高誠漢所乘坐之甲車欲 離開現場,被告高誠漢見狀隨即再對空開3槍。被告乙○○ 等人所搭乘之甲、乙車自小客車即與壬○○、辛○○之車輛 沿途追逐,途中被告丙○○持槍除對空鳴1槍,亦朝壬○○ 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側邊上方開1槍。被告戊○○亦自其所 搭乘之乙車自小客車內朝壬○○等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車旁 、保險桿下方射擊5發子彈。雙方人馬追逐至臺南市歸仁區 大順街與民生南街口時,因壬○○等人車輛自撞路旁牆面, 乙○○等人始結束追逐駕車離去,並再返至被告乙○○住處 會合等情,業據被告戊○○、丙○○高誠漢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偵一卷第22反面、28、91頁),且與證人壬○○、 辛○○、洪志雄陳俊昇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一卷第70、



71頁反面、72頁、警二卷第57頁),堪信被告甲○○、戊○ ○、丙○○、高誠漢、乙○○在駕車與對方發生追逐時,由 戊○○、丙○○高誠漢各持一把槍枝射擊。
㈣、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04 年4 月26日獲報 在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有槍擊案,流彈波及證人莊玉冠停放 在該處之自小客車,經員警到場發現AMG-3665號自小客車撞 擊停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與民生南街口牆面,調查後發 現該車原乘坐有壬○○、辛○○、洪志雄陳俊昇。而被告 高誠漢戊○○、丙○○、甲○○亦在同日主動到案並提出 改造手槍3 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048984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6頁)。而員警於104 年4 月26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歸仁派出所)扣得改造手槍3 支、彈 匣3 個及子彈85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 95至109 頁)。又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㈠槍彈部份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8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433 2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53至256頁),是被告高 誠漢、戊○○、甲○○、丙○○所提出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㈤、再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大順街與民族南路轉角、大順街與民權南路轉角 、大順街73號前扣得編號3 、4 、5 、7 、8 、12、6 號彈 殼,經送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23)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4年4月26日南 市警歸鑑字第1040426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0426槍擊案」彈殼7顆比對結果:1、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試射彈殼,與彈殼2顆(現場編號3、4)之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彈殼3顆(現場編號5、6、12)之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3、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彈殼2顆(現場編號7、8)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43328號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頁、警一卷第254頁)。另證 人壬○○、黃志成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在車輛引擎蓋左側前 端、引擎蓋左側下方金屬架、前保險桿左側、尾翼分別布有 疑似彈頭射擊孔、彈著痕跡乙情,亦有現場跡證報告1份可 考(見警三卷第48頁),是被告高誠漢戊○○、丙○○所 提出以供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屬於104年4月26日槍擊案當時所 使用之槍枝無訛,堪認該被告3人案發時確實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㈥、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閎彬釣蝦場與乙○○碰 面,當時還有其他的人,不過我不認識他們,乙○○有喝酒 ,當時我看他臉上有抓傷,衣服汙穢,疑似與人爭吵,隨後 乙○○就叫我與翁文展回家拿槍。我與翁文展一起去乙○○ 的房間內的電視櫃裡面拿槍的。就是當晚涉嫌之槍械及子彈 。當時是用行李袋裝著,裡面有3把槍,1包夾鏈袋裝的子彈 ,我與翁文展拿到槍後,乙○○有叫我們拿去閎彬釣蝦場給 他,但我認為我們如果拿槍去事情會很嚴重,所以我跟翁文 展就將槍彈拿至樓下客廳等乙○○。乙○○回來後有以電話 打給很多人,不過我不知道是誰,後來這些人到後,由乙○ ○分配槍枝及子彈,不過我不知道乙○○是將槍彈分給何人 持用。子彈都是他們自己裝填的。該槍械子彈係乙○○所有 。案發後,乙○○叫他們3人將槍彈交給我,乙○○並指示 我將該批槍彈拿去藏放,因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將該批 槍彈放在我所使用的251-PFD號重機車置物箱,共有3把槍及 1包子彈」等語(見警一卷第12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 (問:104年4月26日開槍事件,當天的槍都是乙○○的?) 是,他要我跟翁文展去他位於民族南街住處房間電視下方的 櫃子裡拿槍。我拿到有3把槍及1袋子彈,就是警方後來扣案 ,其他人後來有到乙○○住處集合,高睿騏(即高誠漢)、 丙○○及戊○○各拿一把槍。開完槍後,大家先回到乙○○ 住處,乙○○要大家將槍交出來並交給我,我後來再將槍彈 放到翁文展的機車置物廂,該台機車是停放在乙○○住處, 後來是丙○○載我回家,該機車是停在乙○○住處對面」等 語(見偵一卷第136頁)。核與證人翁文展於警詢中所證: 「甲○○是去乙○○家中拿槍的,當時我在外面等,不知道



他從乙○○家中的哪個地方拿出來的,但他有告訴我拿了三 支槍及1包子彈」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51頁)。可知被告 丙○○、高誠漢、戊○○於本案持有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 乙○○指示被告甲○○取出後,當場提供分配槍、彈與被告 丙○○、高誠漢、戊○○。
㈦、上開槍枝及子彈原在被告乙○○所持有中,業據其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而其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在案發 前要求被告甲○○為其取得3支槍枝及子彈,並當場分配槍 枝予被告丙○○、高誠漢、戊○○,並立即裝填子彈持以前 往尋仇談判,業如前論。是被告丙○○、高誠漢、戊○○知 悉持有槍枝之目的,仍受被告乙○○之分配而持有槍彈,其 3人斯時已有意加入被告乙○○持有槍枝之行為,而為被告 乙○○持有及支配該3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另被告丙○○、 高誠漢、戊○○係在被告乙○○住處當時受分配槍彈,各自 相互間就他方均持有槍枝及子彈乙事有所認識,其等仍基於 共同目的,在各自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情形下一同行動,其等 就該3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同俱有共同持有之意思,僅係各 自負責持有一部分槍枝之行為。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已與他人發生衝突,仍受被告乙○○之託即前往為被告乙 ○○取出槍枝及子彈,並在分配槍枝及子彈時在場,了解被 告丙○○、高誠漢戊○○、乙○○持槍目的,被告甲○○ 猶參與助陣,當時應有共同持用上槍枝及子彈以利談判行事 之意。且被告甲○○事後並將槍枝及子彈保管放置於其使用 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見被告甲○○實有支配管領上開槍枝及 子彈之行為,而與被告乙○○、丙○○、高誠漢戊○○同 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 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為限,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 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 ,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 必要。查被告高誠漢、丙○○、戊○○所持之扣案改造槍枝



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被告3 人於案發時以上 開已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分別由被告高誠漢持之作 勢朝向壬○○並對空擊發、被告丙○○持槍枝指向辛○○、 該被告2 人及被告戊○○於車輛追逐間朝壬○○、辛○○所 乘坐之車輛旁邊、保險桿下方及對空鳴槍,上開各行為,顯 屬對壬○○、辛○○及乘坐在AMG–3665號之洪志雄、陳俊 昇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嚇之意。而被告丙○○先以扣案槍 枝指向辛○○後,復對其告知將辛○○打成殘廢等語,亦屬 對辛○○身體安全為惡害之告知。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時各 次持槍威嚇、及被告丙○○口頭惡害傳達,當足使在場之壬 ○○、辛○○、洪志雄陳俊昇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深感處於隨時被害之不安情境, 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㈨、再被告高誠漢先以槍枝朝向壬○○後復對空開槍,從事恫嚇 行為後,同行且持有槍枝之被告丙○○、戊○○亦接續對壬 ○○、辛○○及搭乘AMG-3665號自小客車人員進行上開恫嚇 行為,顯有意加入被告高誠漢之恐嚇行為,其等相互間予以 利用他方之恐嚇行為,而整體對被害人等造成心理上壓力、 恐慌。而上開槍枝係被告乙○○所提供分配,業如前論,被 告乙○○在見敵方即被害人壬○○等人至被告乙○○住處時 ,被告高誠漢、丙○○、戊○○可能使用上開槍、彈威嚇他 人之情形實可認識,並在案發時任由該被告3 人實際持槍、 彈從事之威嚇行為,應認該被告4 人就各恐嚇行為間,應同 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高誠漢、丙○○、戊○○進行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至明。
三、事實三部分
㈠、員警於104 年10月21日帶同被告丁○○至高雄市內門鄉橫山 22號鐵皮屋旁山坡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 把(即D 槍) 、改造子彈34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22至25 頁)。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4顆 ,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36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



警四卷第15頁)。是被告丁○○確實支配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行為。
㈡、證人謝筠皓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將1 把改 造手槍交給丁○○,是丁○○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四卷第 1 頁)。被告乙○○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我朋友寄放 在我這裡的槍械及子彈交給丁○○保管」等語(見警四卷第 6 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證稱:「時間是在104 年6月間某日中午時分,乙○○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的家找他,我就過去他民族南街住處 找他,我到他家時,他就直接拿一非透明的塑膠袋,裡面裝 著槍及子彈交給我,他就說「你拿去藏起來」,之後我就將 東西放在我機車置物箱,之後先帶回我位於文化街的住處我 房間,在我家放了約一個月,我怕遭警察查獲,我才又拿到 高雄市內門區查獲的地方埋起來。他給我時,槍彈就已經分 別以透明膠帶包起來,另外現場槍彈外面的白色塑膠袋,是 我在埋槍時拿來包著槍彈」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而被 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4年6月10日14時 44分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話內容為 :「吳:在幹嘛?宜:我在家。吳:你來我家。宜: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6頁)。該通話經被 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一通電話打給你是要你 去拿槍彈?)我不確定,不過大概是這一通沒有錯,當初他 找我過去的通話內容也是這樣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51至 52頁),可知扣案之上開D槍原是被告乙○○所直接持有, 被告乙○○於104年6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丁○○至其住處 ,並在該處要求被告丁○○為其藏放槍、彈,是被告乙○○ 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被告丁○○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 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又被告乙○○雖係在同一時間持有A 、B 、C 、D 改造手槍 及子彈,並先後經警查獲,業如前述,惟:
㈠、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 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 ,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 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 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三所持有之4 支槍枝及子彈,雖 同於103 年12月購入而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非法持 有3 支改造手槍及85顆子彈之部分持有槍彈行為,業經員警 於104 年4 月26日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二卷第 95至109 頁)。是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3 支改造手槍及 85顆子彈之行為,至其查獲為止,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 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該3 支改造手槍 及85顆子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乙○○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 繼續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就上開3 支A 、B 、C 改造手槍及85顆子彈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而被告乙○○於 104 年4 月26日遭查獲後,仍持有1 支改造手槍及29顆子彈 於住處,復於同年6 月間要求被告丁○○將槍彈持往他處藏 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乙○○在104 年4 月26日 遭查獲後,已明知持有槍彈應受非難,卻更以積極作為將未 經查獲之槍彈交予他人保管,變更持有方式,足徵被告於10 4 年4 月26日遭查獲後,已另行起意持有D 槍及子彈29顆, 應屬新的犯罪行為,與事實欄二之持有槍彈之行為有別,應 成立另一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A 、B 、C 、D 槍及在被告甲○ ○、丁○○處扣得之子彈(85+29,共計114 顆,不含5 顆 未具殺傷力子彈),係不同時間取得。惟被告乙○○供稱係 一同在103 年12月底購入,業如前述,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 證被告乙○○係分開取得槍彈下,應以其供述為依據。另公 訴意旨未詳認被告乙○○取得之子彈,惟參酌本件在被告甲 ○○處扣得8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在被告丁○○處扣得29顆 具殺傷力之子彈,加計被告丙○○、戊○○、高誠漢從事恫 嚇行為所射擊之子彈11發(被告高誠漢在被告乙○○住處前 對空擊1 發、甲車遭衝撞時再對空開3 槍、追逐過程中被告 丙○○對空鳴1 槍、朝壬○○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側邊上方 開1 槍。被告戊○○亦朝壬○○等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車旁 、保險桿下方射擊5 發子彈,均可順利擊發,均應有殺傷力 ),堪信被告乙○○依卷內事證,其所取得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應有125 顆。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曾試 射,惟在無證據證明其試射成功下,應不予認定其試射成功 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自無需予以計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 就事實欄一至三行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六、論罪科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