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2號
TNDM,105,訴,18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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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生魚片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向吳正義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0 號之「爆米花臺灣彩券行」,鍾智祥抵達上址後 ,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身分特徵,便於規避員警 追緝,並穿著淺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及白色鞋子進入店內 ,見店員林虹甄單獨一人在場、有機可趁,隨即將右手伸入 左手外套袖子內,將預先藏放、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生魚片刀1 把取出,並刀尖朝向林虹甄比劃,以此脅迫方式 致林虹甄恐未依其指示行動將遭砍殺或傷害,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遂依其指示將上鎖之抽屜打開,鍾智祥因而得以陸續 自抽屜內、牆壁上取得現金及彩券,並要求林虹甄操作投注 機交付電腦選號之彩券,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20 0 元及附表所示之彩券等物,鍾智祥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 車離去。嗣經林虹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尋獲鍾智祥及前開機車,並於前開機車內扣得生魚片刀1 把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智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 159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 、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甄、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所有人即吳正義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警卷第11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 106 頁正面至第135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生魚片刀1 把,屬 於堅硬尖銳之金屬物品,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2 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 書雖稱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 盜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行搶過程中,並未傷害告



訴人,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被 告於行搶過程中持尖銳之生魚片1 把,數度將刀尖朝向與之 素無恩怨之告訴人比劃,告訴人因害怕不斷後退,且被迫將 上鎖之抽屜打開,任由被告搜索財物,並在被告之要求下, 又操作投注機交付電腦選號之彩券,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告訴人當 下恐懼之深可想而知,縱被告未持刀實質傷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但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影響實無法輕視。其次,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9 日即105 年3 月18日再度持刀在高雄地 區行搶彩券行(下稱系爭後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該 案承辦法官囑託醫生鑑定結果發現:被告雖長年失眠障礙併 有情緒低落,自101 年起先後至嘉義郭育祥診所、新樓醫院 、心田診所等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服藥遵從性不高 ;104 年7 月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住院治療10日,顱 內血塊部分以自體吸收,出院初期雖有損及記憶力,但出院 後期記憶力逐漸恢復,僅殘存偶有頭痛的後遺症;被告妻子 表示被告係自105 年2 月開始停藥,變得比較浮躁,會騎機 車到處閒晃,睡比較少,但未觀察到有情緒溢樂或疑似幻聽 、幻視、妄想的情形,亦無酒精和非法物質的使用;被告於 105 年3 月因抽菸和違反公司規定被辭退,再加上車禍肇事 方也不願和解賠償,可能情緒變得更差,開始隨身帶刀;被 告妻子亦稱被告自105 年開始沈迷六合彩及樂透,積欠約10 萬元賭債;依據鑑定結果,被告犯系爭後案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12月14日橋院秋刑璁105 訴285 字第1051005776號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雖有憂鬱症或車禍顱內出血等病史,但該等疾病並 未影響被告之行為能力,且由其妻陳稱其自105 年開始沈迷 六合彩及樂透,並因而積欠債務,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搶過 程中,除搜刮視線可及之彩券外,尚要求告訴人操作投注機 交付電腦選號之彩券,與本案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4 分許發生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遭逮獲至警局製作 第一次筆錄(詳警卷第14頁),中間僅經過區區之數小時,



但被告陳稱搶得本案之財物後,已將其中部分現金拿去清償 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沈迷樂 透,加上積欠債務、需孔甚急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足堪憫恕可言,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下持刀行搶彩券行,對社會治安影 響非微,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深之恐懼,所為實應予非難,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 頁),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有多年之憂鬱症病史, 業如前述,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失業,家中有 高齡88歲母親與配偶、二名已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搶 得財物價值約4 萬餘元,兼衡其案發前曾為竊盜、加重竊盜 、妨害自由等行為,案發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遭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生魚片 1 把,均為其所有,且已扣案,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 卷第159 頁正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詳 警卷第25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其次,被告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現金7,200 元,業據告訴人 具結證稱在卷(詳偵卷第13頁正面),惟其中1,900 元,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 27頁),是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 300 元(7,200-1,900=5,300 ),及附表所示之彩券等物品



,雖均未扣案,惟此均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外套、上衣、長褲各1 件,及鞋子1 雙,雖均為 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物,然此衣物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 穿著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 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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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彩券名稱 │數量 │每張售價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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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開門見喜彩卷 │拾壹張 │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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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碰碰胡彩券 │拾張 │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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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線上賓果彩券 │貳張 │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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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