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09號
TNDM,105,聲,240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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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周淑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發還予周淑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淑芳因本院105年度智簡上 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被告周淑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查扣相關證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記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是該項扣押 物為聲請人所有,堪可認定。
㈡、上開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上 字第6號審理,並於106年4月25日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扣案仿冒商 標之刷具包5個、盥洗包2個、化妝包18個均沒收。而扣案之 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 用之物,然被告經營之拍賣網站除陳列本件仿冒商標之商品 外,尚有其餘900餘項商品,則扣案之電腦主機非僅供本件 犯行之用,且被告係以經營拍賣網站維生,若將扣案電腦主 機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綜此,上開扣案 之電腦主機1台既非宣告沒收之物,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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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