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39號
TNDM,105,簡上,33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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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東戊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 年10月
31日105 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東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東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其胞兄邱正忠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30日11時58分,持鉗子1 支前往邱正忠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將停放於該址騎樓, 邱正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加油線剪 斷,足以生損害於邱正忠。嗣因邱正忠及其家人於屋內發覺 邱東戊前來毀損機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日23時15分,再度前往邱正忠上開居所,取走邱 正忠所有擺放於該址騎樓之蘭花約12盆,再將上開蘭花丟往 該址對面圍牆內空地,致蘭花枯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正 忠。嗣於翌日上午邱正忠發覺蘭花不翼而飛,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邱東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於105 年10月3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 3 月3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 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素有糾紛,被告為宣洩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高昂,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既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實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又供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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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