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11號
TNDM,105,簡,311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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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羿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羿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0至14行記載:「由其中成員撥 打電話予李建璋,向其以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云 云詐騙李建璋人,致李建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3 萬元之金額至盧羿寒之上揭帳戶內,合計 遭騙匯款新臺幣6 萬元」,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由其中 成員於105 年4 月19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建璋,向 渠以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詐騙李建璋,致李 建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 85元及29,985元至盧羿寒之上揭帳戶內,合計遭騙金額為59 ,97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6073號函暨所 附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580號函暨所附跨行存款 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 其帳戶向被害人李建璋詐得59,970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 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 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 18歲,智慮未周,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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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