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玖支、指甲挫貳佰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 ,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所陳列仿冒商標之指緣筆 數量9支、指甲挫數量201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 之數量非鉅,該物品真品之單價亦不高,被告業於調解程序 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5000元(因和解書尚未製作完 成,尚未賠償完畢),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 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 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本件扣案指緣筆9支、指甲挫201支,經鑑定結 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5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44至58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黃紫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紫玲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經營「彩淳美甲光療 材料初學教材店」,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該店內陳列有仿冒商標專 用權人美國OPI產品公司(下稱 OPI公司)「OPI」商標(註 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指緣筆、指甲挫(含 圓形、半圓形、菱形)等商品,並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 該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賣網站」上 ,以「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有仿冒「OPI」商標之 指緣筆、指甲挫等商品照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嗣經警於 104 年9月14日為蒐證而下標購得指緣筆1支,送鑑發現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同年11月間經 OPI公司臺灣地區經銷商美傑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蒐證而下標購得指甲挫2支,再經警於105 年1月5日在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仿冒上開商標之指緣筆 8支 、指甲挫共199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紫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林怡君警詢之陳述。
三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鑑定報告、鑑價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10件。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 商品罪嫌。扣案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