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莊育誠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共同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公沉香壹個、肖楠木壹塊、紅檜聚寶盆貳個、海南殼沉香壹個、印尼沉香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三 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至第 五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戊○○入監執行 後,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 行完畢。丙○○○則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於一00年二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六月十三日,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乙○○、戊○○與甲○○均係從事木材及木藝製品買賣行 業,乙○○與甲○○曾因糾紛雙方關係不睦。乙○○於一0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止,在戊 ○○住處、以臉書訊息及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號尚億當鋪內當面討論等方式,唆使原無行竊犯 意之戊○○至甲○○位於臺南市○○區○○里○○○○○號 住處行竊,並具體告知甲○○住家位置、進入方式與木材可 能之藏放地點,更傳送甲○○住家附近街景地圖供戊○○參 考,另承諾戊○○所有竊得財物將由其負責收購,使原無行 竊犯意之戊○○因而受到乙○○教唆而起意行竊,而為下列 行為:
㈠戊○○經乙○○唆使後,為使其自身不易遭查獲,欲先竊取 他人車輛前往甲○○住處行竊,於未告知乙○○此部分犯罪 計畫情形下,先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其車牌號碼00—8675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搭載友人丙 ○○○,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尋找作案交通工具,渠等於同 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庚○ ○所有車牌號碼0000—XD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在附近把風,戊○○則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之方式 ,共同竊取庚○○之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將戊○○原本駕駛 之車牌號碼00—867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再由戊○○駕 駛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XD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 甲○○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 ㈡戊○○與丙○○○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 ,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抵達甲○○上開住處附近後,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依照乙○○ 先前告知之訊息,將甲○○住處紗窗破洞處拉開至足以供人 爬入之寬度,再自紗窗破洞處爬入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而侵入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肖楠木花瓶一個、 雷公沉香二個、檜木二塊、肖楠木二塊、肖楠木製項鍊一條 、紅檜聚寶盆二個、海南殼沉香、印尼沉香各一個等物,丙 ○○○則負責把風,戊○○得手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當
場發覺並撥打電話予鄰居張順泰一同騎乘機車欲追捕戊○○ ,然戊○○與丙○○○仍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逃逸離去。戊○ ○、丙○○○先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XD號自小客車棄 置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橋下方迴轉道,再搭乘計程車至高 雄市左營區駕駛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675號自小 客車,隨後一同返回臺南市區,並由戊○○以其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竊得木材出售事宜,並於同日上 午七、八時許至乙○○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旅館 一0五室,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木花瓶一個、雷公沉香二個、 檜木二塊、肖楠木二塊、紅檜聚寶盆二個、海南殼沉香、印 尼沉香各一個等木材交與乙○○,乙○○收受後即分次交付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五千元與戊○○,丙○○○則於乘 坐戊○○車輛返家途中,分得肖楠木項鍊一條。嗣經庚○○ 、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影像及行車 紀錄資料,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並經警於同年六月十 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取得乙○○之同意後,對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車輛後 行李箱內扣得肖楠木花瓶一個、雷公沉香一塊、檜木一塊、 肖楠木一塊等物,乙○○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主動交付檜 木一塊供警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乙○○及辯護人 除不同意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甲○○警詢之供述 、證人廖玲惠一0四年六月八日警詢供述;②同案被告戊○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 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 無礙被告乙○○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 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 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甲○○警詢之供述、證人廖玲 惠一0四年六月八日警詢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 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戊○○、甲○○警詢之供述 、證人廖玲惠一0四年六月八日警詢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亦為本案被告,檢察官於一 0四年九月十五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戊○○涉 嫌竊盜罪嫌為由,傳喚同案被告戊○○就其所涉及竊盜一事 為供述,檢察官於當日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中一0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日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後,復改以證人身 分於具結後訊問,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渠 等當日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被告戊○○、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 證據,關於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戊○○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 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XD號自小客車,復坦承有竊取 甲○○住處內之木材,惟供稱:當日偷車跟偷木頭時雖然丙 ○○○有一起前往,但是丙○○○從頭到尾都酒醉云云。另 被告丙○○○雖坦承有與戊○○一同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酒醉,不知道 戊○○有竊取車子、木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8675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搭載友人丙○○○ ,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戊 ○○有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XD號自 小客車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玉井分局警卷第十四頁、偵卷第四九頁反面 至第五十頁、本院卷第六二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指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並有庚○○車 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 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份、庚○○車輛尋獲現場勘查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佐(見永 康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反面 ),是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 有之5883—XD號自小客車,即堪認定。其次,被告戊○○竊 取庚○○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庚○○之上開車輛前往 臺南市○○區○○里○○○○○號甲○○住處附近,並於同 日凌晨三、四時許,自甲○○住處紗窗破洞處以手拉開破洞 ,再自紗窗破洞處爬入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肖 楠木花瓶一個、雷公沉香二個、檜木二塊、肖楠木二塊、肖 楠木製項鍊一條、紅檜聚寶盆二個、海南殼沉香、印尼沉香 各一個,嗣後戊○○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將竊得之物品 除肖楠木製項鍊以外,均交與乙○○,而竊得之肖楠木製項 鍊,則交與丙○○○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玉井分局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 頁、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八五頁 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乙○○ 於警詢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六二頁、玉井分局警卷第一
頁至第十三頁),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明確(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偵卷 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一 四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並有案發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 四張、失竊物照片三張、歹徒駕駛5883—XD行車時程一覽表 一份在卷可佐(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第五 五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八頁),參以員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 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肖楠木花瓶一個、雷公沉香一塊、檜 木一塊、肖楠木一塊,乙○○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主動交 付檜木一塊供警查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存卷可佐(見 玉井分局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足 見被告戊○○確實有以上開踰越紗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甲○○住處內上揭木材等情,亦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戊○○於當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水路竊取庚○ ○車輛前,尚有駕駛其車牌號碼00—8675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岡山區,搭載被告丙○○○,於竊取庚○○車輛時被告丙 ○○○則在被告戊○○車內,待被告戊○○行竊得手後,被 告戊○○復駕駛竊得之5883—XD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臺南市○○區○○里○○○○○號甲○○住處附近 ,被告戊○○竊取甲○○住處財物時,被告丙○○○仍在58 83—XD號自小客車內,待被告戊○○竊取甲○○住處財物完 畢後,被告戊○○再駕駛5883—XD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將竊得之庚○○車輛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橋下 方迴轉道,被告戊○○、丙○○○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 營區,由被告戊○○駕駛其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6 7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一同返回臺南市安平區與 被告乙○○碰面,被告戊○○並在荷蘭村汽車旅館內,將竊 自甲○○住處財物(不含肖楠木項鍊),交與被告乙○○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 述明確(見玉井分局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二頁反 面至第二五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四0頁至第 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八五頁反面),復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見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卷 第二六三頁反面至第二六四頁),並有YE—8675號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查詢單、監視器翻拍5883—XD車輛照片及地點資料 各一份、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之 尋獲地點、歹徒駕駛5883—XD行車時程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七六頁、第七四頁、第七八頁、永康 分局警卷第六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戊○○居住 在高雄市阿蓮區,若欲單獨前往臺南市玉井區甲○○住處, 應無先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此種不順路處所接丙○○○之理 ,顯然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係特意駕車前往高雄 市岡山區接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戊○○同行 之緣由顯非單純。再者,○○○○○○○○○○號行動電話 ,係張簡文勤申辦後交與被告丙○○○使用乙情,業據證人 張簡文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七頁及反面),復 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一四四頁), 另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包含○○○○○○○○○ ○號,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四九頁 反面)。又觀諸卷附○○○○○○○○○○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六八頁及反面),該門號 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許基地台位置 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同日二十三時至五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三 分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三分 至一時二分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左營區,五月二十九日一時 二十七分至一時三十八分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岡山區,五月 二十九日四時五十六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東區,五月二 十九日十三時許至同日十九時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岡山區 ,依照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與前述被告丙○○○偕同被告 戊○○移動之位置大致相符,顯然該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上午,均係由被告丙○○○本 人持有使用。而觀諸被告丙○○○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十四秒 、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五十六秒,依序與被告戊○○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通話五十七秒(發話)、 十八秒(發話)、二十二秒(受話),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 二分十九秒受話三十一秒、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秒發話二 十五秒、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發話三十二秒、二十二 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發話七十一秒、二十三時三分二秒發話 三十一秒、二十三時六分十七秒發話十秒、二十三時五十五 分四十秒發話三十四秒、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受話二 十二秒、二十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發話十三秒、五月二十 九日零時十三分四十一秒受話三十秒、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二 十三分二十五秒發話十一秒,於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一分 四十六秒、同日一時二分三十八秒、同日一時二十七分五十 三秒、同日一時三十一分五十九秒、同日一時三十七分四十
四秒,依序接聽被告戊○○使用之○○○○○○○○○○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十一秒、十三秒、十三秒、九秒、五 秒,於同日一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受話二十八秒,佐以被告 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三分已出現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即被害人庚○○停放車輛處,有卷 附「0五二九專案」歹徒駕駛5883—XD行車時程一覽表在卷 可參(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七八頁),顯然被告戊○○係於上 開時間附近下手竊取被害人庚○○上開車輛,參佐上述被告 丙○○○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 九日一時三十八分之通話情形,被告丙○○○於上開時段仍 頻繁與他人通話,甚至包含主動撥打電話與他人,顯然意識 狀態清醒,並非酒醉意識模糊,始會仍能接聽、撥打電話並 與他人通話,而一般行竊他人財物時,若刻意偕同他人前往 ,多係為避免行竊時無法密切注意現場狀況,易遭他人發現 ,而由一人下手行竊、一人在旁把風注意現場情形,則被告 戊○○於下手行竊被害人庚○○車輛以及甲○○住處木材前 ,特別自高雄市阿蓮區駕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搭載被告丙○ ○○,並於接到丙○○○後始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行竊車 輛、臺南市玉井區行竊木藝品,以被告戊○○、丙○○○一 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深夜至翌日清晨之行為模式,與一般二 人共同為竊盜犯行時,一人負責下手行竊、一人負責在場把 風情形相符,被告丙○○○辯稱其酒醉完全未參與本案竊盜 行為,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戊○○竊取甲○○住處木材後,將竊得之庚○○車輛 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橋下方迴轉道,被告戊○○、丙 ○○○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由被告戊○○駕駛其 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67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一同返回臺南市安平區與被告乙○○碰面,被告戊○ ○並在汽車旅館內,將竊自甲○○住處財物(不含肖楠木項 鍊),交與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另同案被告乙○○ 就被告戊○○前往汽車旅館之情形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一 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六點戊○○到汽車旅館時,他 是拿沉香跟木頭來賣我,但不是我要的,戊○○問我要不要 收,我說不要,戊○○說這些東西他也沒有用,他就開口跟 我說要借五千元,說東西要抵押在我這邊,我說不要,但是 戊○○東西丟了就走,之後戊○○人又回來說五千元被他朋 友借去,要多借五千元,第一次戊○○來的時後有跟一個人 來,那個人都沒講話,但是他都有在場聽到戊○○要把東西 賣給我的過程,第二次戊○○要跟我要五千元是自己來沒有 帶人來,(提示丙○○○影像照片)戊○○第一次帶來的應
該是這個人,我看這臉型很像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至第 一五五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戊○○於一0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五點多有去汽車旅館找我們,他是要來向我男友 乙○○兜售木材,戊○○還有帶一位朋友來,但我不知道他 名字,是中等身材,身穿T恤牛仔褲,戊○○在交易不成後 一直向我男友乙○○遊說,不然就借錢給他,先後借了二次 共一萬元,戊○○並說先用該木材抵押,等日後再拿錢來將 木材取回等語(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二七頁)。是依上開同案 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己○○之證述,被告戊○○ 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六時許前往汽車旅館找被 告乙○○之目的,係向乙○○兜售甫竊得之甲○○木材,而 被告丙○○○亦在汽車旅館內親見上開過程,被告丙○○○ 顯有一同參與本案銷贓過程,即堪認定。而依前述,被告戊 ○○於竊得甲○○住處財物後,即偕同被告丙○○○將竊得 之5883—XD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永康,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高 雄市左營區原停放車輛處,若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竊 取庚○○、甲○○財物過程,僅係在車內睡覺,被告戊○○ 於返回高雄市左營區停放車輛處之後,即可在該處讓被告丙 ○○○下車,或順路再將被告丙○○○載回高雄市岡山區原 接送丙○○○處,被告丙○○○即可使用其原到達該處之交 通工具,何需又載同被告丙○○○前往臺南進行銷贓?反徵 被告丙○○○亦有參與本案竊盜之分工,被告戊○○於銷贓 時始會偕同被告丙○○○參與。
(四)再者,被告戊○○將甫自甲○○住處竊得之木材交與被告乙 ○○,於駕車自臺南市返回高雄市之路途,即將竊自甲○○ 住處之肖楠木製項鍊一條交予被告丙○○○,此為被告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五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而被告戊○○就 交付上開項鍊情形,於本院證稱:「(後來是否有留下一條 肖楠木項鍊一條?)有;(那一條肖楠木項鍊你有無拿給乙 ○○看?)沒有。因為我覺得這條項鍊不錯,我要自己留著 ;(肖楠木項鍊是比較有價值的嗎?)不是,是看起來比較 漂亮;(你都沒錢了,還要急著把東西拿給乙○○看有無他 想要買的東西,你自己為何還留下一條比較好的且他可能會 想要買的項鍊,你看都不給他看?)乙○○想不想買我是不 知道;(你連看都不給乙○○看?)對;(後來肖楠木項鍊 在何處?)我有委託一個一樣在Facebook上的朋友,因為那 時我和被害人已經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了,我不知道要如 何拿給甲○○,所以我就委託Facebook的網友拿給甲○○; (你是否有把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偷到的肖楠木項鍊一條
拿給丙○○○?)有,但是事後丙○○○又還我;(你那時 為何會把肖楠木項鍊拿給丙○○○?)我想說就送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是被告戊 ○○交與被告丙○○○之肖楠木項鍊,係被告戊○○特意保 留,而未向被告乙○○銷贓兜售,參以依前述,被告丙○○ ○於被告戊○○向乙○○銷贓兜售過程亦在場,自應知悉被 告戊○○竊得之物品為木材類藝品,被告丙○○○顯知悉被 告戊○○交付之肖楠木項鍊係甫竊得之贓物,則被告丙○○ ○亦有分得竊盜犯罪所得,若其酒醉不醒人事,僅在車內睡 覺並未參與任何行竊過程,被告戊○○何需將特意保留之肖 楠木項鍊分與被告丙○○○?況被告戊○○於一0四年七月 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同日十七時八分、十九時十九分傳 送訊息與乙○○,內容依序為「隆阿上次跟我去成阿她家的 朋友警察要他到案說明他不去因為他不知道要說什摸」、「 她叫我問你要怎麼說」、「我會告訴他還有我身上沒錢了也 快一個月了刊怎樣你拿些錢給我罷不然我會睡路邊」,有被 告乙○○提出之訊息照片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七四頁至第 七五頁),且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及供稱:我傳的訊息當 中所提到的成阿應該是甲○○,所說的那個朋友可能是丙○ ○○,我去偷甲○○住處時,車上除了丙○○○,就沒有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第二六四頁反面至第二 六五頁),而員警前通知被告丙○○○應於一0四年七月五 日製作警詢筆錄,惟丙○○○並未按通知前往,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通知書【稿】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玉井分局警卷第八一之一 至八一之二頁),被告丙○○○復於本院供稱:「(之前警 察局寄傳票給你,你是否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我 就在外面,沒有在家裡,我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六四頁反面),顯見被告戊○○傳送與被告乙○ ○上開簡訊內容所提及之「上次跟我去成阿家的朋友」確實 係指被告丙○○○無訛,而被告丙○○○若並未與被告戊○ ○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在車上酒醉睡覺,被告戊○○豈 會詢問被告乙○○關於丙○○○應如何回答問題,此種欲共 同串供並隱含欲向乙○○索討配合證詞費用情形?是以被告 丙○○○案發後尚有分贓,參佐被告戊○○傳送與乙○○之 上開簡訊內容,堪信被告丙○○○偕同被告戊○○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行竊車輛、臺南市玉井區行竊木材,係二人共同為 竊盜犯行並由被告戊○○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負責 在場把風工作,被告丙○○○辯稱、被告戊○○供稱丙○○ ○係在車上睡覺全無參與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戊○○有偕同被告丙○○○,由被告戊○○負責 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之5883—XD號自小客車、以踰越 紗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甲○○住處內前述木藝品,被告丙 ○○○均在車內把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戊○○、丙○○ ○二人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六 時許,被告戊○○有偕同丙○○○前來汽車旅館,向其兜售 木藝品一批,當日有交付一萬元與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前因 沉香買賣而有糾紛,同案被告戊○○因認為本案其遭查獲係 被告乙○○女友己○○告知甲○○行竊者為戊○○,戊○○ 心生不滿而屢次向被告索討費用,被告未給予因此於警詢及 偵查中挾怨報復誣指係被告教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偕同被告丙○○○,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 晨三、四時許,由被告戊○○負責自甲○○住處紗窗破洞處 爬入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肖楠木花瓶一個、雷 公沉香二個、檜木二塊、肖楠木二塊、肖楠木製項鍊一條、 紅檜聚寶盆二個、海南殼沉香、印尼沉香各一個乙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同案被告戊○ ○就其行竊甲○○住處木藝品之緣由,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 日偵查中供稱:乙○○跟甲○○有糾紛,但我不知道是什麼 糾紛,我跟乙○○比較熟,乙○○叫我去甲○○那邊偷東西 ,是在今年五月份講的,在電腦FB有講,見面也有講,乙○ ○說甲○○家裡有東西,東西偷出來不管什麼他都買,要去 偷的日期是我自己決定的,地址是乙○○給我的,現場狀況 乙○○有跟我說,乙○○說甲○○住處只有一個紗窗而已等 語(見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復於一0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是乙○○叫我去甲○○家裡偷東西, 乙○○之前跟甲○○有糾紛,說甲○○家裡有些東西他喜歡 ,乙○○大約案發前一星期到我家找我,聊天的時候有聊到 ,叫我去偷東西順便報復,乙○○都是當面說,FB上很少講 到,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再去當鋪找乙○○,要跟他確認清 楚,就跟他說我要去甲○○家,乙○○之前就有載我去看過 ,也有給我地址,也有傳照片給我,有說偷到的贓物都賣給 他,案發前一晚那時己○○是否在場我忘了,照片到底是己 ○○傳的還是乙○○傳的我不知道,當天偷完早上我就直接 帶著全部偷來的東西,除了項鍊之外,去荷蘭村汽車旅館找 乙○○,乙○○用一萬元向我收購,他先給我五千,後來我
離開後打電話給他說太少,我又回來跟他拿五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一四一頁及反面),是被告戊○○前於偵查中供稱及 證稱其前往甲○○住處行竊,係因被告乙○○與甲○○有糾 紛,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星期前往其住處唆使並保證收購 ,被告戊○○於案發前一日亦因此事前往被告乙○○之當舖 ,被告乙○○並有提供甲○○住處地址、照片、告知現場狀 況,行竊完後有將竊得之贓物以一萬元代價販售與被告乙○ ○,參以①證人甲○○原與被告乙○○關係良好,於本案發 生前甲○○將客人已付定金之沉香擺放在乙○○當鋪保險箱 內,甲○○認為該保險箱內沉香有減少,懷疑係持有保險箱 鑰匙之乙○○拿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 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你在與乙○○交往期 間,就你的認知,甲○○與乙○○關係如何?)後來關係不 好;(你剛剛說後來關係不好,所以是本來關係還不錯嗎? )對;(你因為乙○○的關係認識甲○○,是在他們關係還 不錯的那段時間還是關係不好之後?)關係不錯的時候;( 是否知道為何甲○○與乙○○兩人的關係不太好?)詳細我 不是很清楚;(是否因為甲○○有賣沈香,放在乙○○當舖 的保險櫃裡頭,甲○○懷疑乙○○有把他的沈香拿出去、就 是拿走一些,是否因為這件事情?)應該是;(你回答應該 是,是因為聽過甲○○或乙○○講過這件事?)聽乙○○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反面至第二一二頁),足見被告 乙○○與甲○○原關係良好,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因沉香買賣 事宜雙方關係交惡,即堪認定,則被告戊○○供稱及證稱被 告乙○○係因與甲○○發生糾紛,遂唆使被告戊○○前往行 竊甲○○住處財物之教唆動機,尚屬有據。②被告乙○○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號,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被告戊 ○○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號、家用電話 為0七六三一0一0五號,住所為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三樓之三,有被告戊○○警卷所記載之個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而觀諸被告乙○○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於一 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六分十九秒接聽戊○○住處使 用之0七六三一0一0五號電話,通話二十六秒,通話時乙 ○○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里○○路○○○號 」,同日二十時十六分二十秒又再度接聽戊○○住處○○○ ○○○○○○號電話,雙方通話六秒,通話時被告乙○○之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其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戊○○住處顯在同一棟大樓,則被告乙○○ 於接聽戊○○住處電話後,其基地台位置自臺南市玉井區中 華路移動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即戊○○住處 同棟大樓,顯然被告乙○○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 許此段時間,應有前往被告戊○○住處,則被告戊○○偵查 中證稱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有前往其住處唆使 其行竊一事,亦與被告乙○○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 符。③被告戊○○使用之○○○○○○○○○○號行動電話 ,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基地台位 置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五一0號」,同日二時四十三分十 三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號三 樓」,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戊○○駕駛之YE —8675號自小客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八分 十四秒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中華路口往南化」,亦 有GIS行車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玉井分局警卷第七六 頁),則被告戊○○駕車行經之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中華 路口往南化方向,顯然距離被告乙○○工作之當舖地點臺南 市○○區○○路○○○號尚億當鋪甚近,堪信被告戊○○證 稱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尚有前往被告乙○○工作之當舖向其 確認行竊甲○○住處事宜,應非憑空捏造。④再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