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瑋菁明知饒瑞舜(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徐昀瑩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及104年3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國立臺南藝術 大學之教職員宿舍內,與饒瑞舜以性器接合方式各為性交行 為1次,劉瑋菁2次並均因而懷孕,劉瑋菁第1次於103年11月 10日接受口服墮胎藥流產治療、第2次則因不詳方式原因流 產。嗣徐昀瑩於104年4月間經饒瑞舜告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昀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昀瑩、證人饒瑞舜、陳珍惠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劉瑋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瑋菁固坦承知悉證人饒瑞舜為有配偶之人,且與 饒瑞舜有交往,交往期間並曾2度懷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饒瑞舜為相姦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 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是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等之直接 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蓋如此不啻與社會常情 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㈡證人饒瑞舜為告訴人徐昀瑩之夫,且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係有配偶之人,業據證人饒瑞舜、徐昀瑩證述在卷,並有證 人饒瑞舜、徐昀瑩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2紙在卷可憑(偵2卷第18頁、第28頁、偵4卷第70-71頁) 。而被告劉瑋菁於100年、101年間認識證人饒瑞舜時,即知 悉證人饒瑞舜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除據證人饒瑞舜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偵3卷第5頁背 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懷胎兒係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所懷孕,並未與 饒瑞舜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則,證人饒瑞舜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有。(本件起 訴書是起訴在103年10月間某日,及104年3月間某日,你和 被告有在臺南市○○區○○里00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的教職 員宿舍內各發生性行為1次,是否屬實?)是。(這個性行 為的定義是否指你用你的生殖器插入被告的性器內這樣的清 形?)是。(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曾經因為跟你發生性行為 懷孕過?)有。(請問次數是幾次?)二次。(你是否還大 概記得就是你知道的時間?)第一次應該是在104年的10月 左右。(是104年還是103年?)103年的10月。(是被告懷 孕的時間,還是她告訴你的時間?)應該是懷孕的時間。( 被告這次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你是否還記得?)大約是11 月。(你是否知道這一次被告懷孕的結果是怎麼樣?)去把
他拿掉。(你剛剛有提到有兩次,第二次被告懷孕的時間大 概是在什麼時候?)大約是104年3月。(這次被告懷孕的結 果如何?)就我所知,好像也是拿掉。(這個被告有懷孕, 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說你透過其它方式知道的?)是被告 告訴我的。(你好像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說被告有給你看過驗 孕棒?)是。(那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印象中是二次 都有。(就是這兩次懷孕她都有給你看驗孕棒?)是。(她 是怎麼樣的方式給你看?)她是傳照片給我看。(是否用手 機傳照片?)是。(第一次她為什麼要拿掉小孩?)因為我 本來就不承認這個關係,而且我覺得本來就不應該有這個事 情留下來。(你本來就不想要有這個關係,然後也不想要有 這個小孩?)是。(所以是你要求她拿掉的嗎?還是她自己 主動?)應該是我要求的。(你有要求她要拿掉?)是。( 這二次被告的墮胎,你有無支付她墮胎的費用?)第一次有 。(大約是多少錢?)一萬元。(你說半年以上有的話,大 約是103年初就開始交往的話,從103年初到104年4月,你跟 被告交往的同時,被告她還有無其他發生性行為的對象?) 就我知道是沒有。(被告抗辯說這個孩子她確實懷孕過兩次 ,但是孩子是別人的,不是跟你發生性行為所有的,而且你 有鼓勵她跟別的男生交往,就此你的意見是什麼?)我覺得 很好笑。(她是在說謊,還是她說的才是實在的?)是,就 是說謊。(還是說她告訴你懷孕或者她告訴你她孩子掉了, 她其實是要挽回你,還是說是要氣你還是什麼?)我覺得不 是。(那她為什麼要告訴你這些事?)我覺得很明顯的是, 她就是希望我能夠離開我太太,然後能夠跟她在一起。(她 第二次懷孕你有叫她拿掉?)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 -5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我是有懷孕過,我 也有拿過小孩,也給饒瑞舜看過驗孕棒的照片沒錯」、「我 有向徐昀瑩坦承我與饒瑞舜有在交往」、「我是與饒瑞舜交 往沒錯,我也是在與他交往期間懷孕的…」等語(偵2卷第 32-3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饒瑞舜說過我懷孕了 ,我真的有懷孕。」等語(偵3卷第5頁背面)。再佐以證人 饒瑞舜證稱其與被告於104年4月間已分手,並於104年4月間 將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告知配偶徐昀瑩等語(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寄予證 人饒瑞舜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是多麼希望能再與你手 牽手、抱著走在街上。邊等車邊被你抱著,那時身體不好, 你很呵護我,我真的好幸福。我是多麼希望,孩子走了後, 守在身邊的是你,而不是姊姊。…對不起,我真的錯了,真 的好想好想你,好希望能夠再抱你、再親你。我真的什麼都
不要,只希望能再抱抱你,跟你在一起沒名沒份也無妨了。 我真的一直在等你。」(偵4卷第9頁)。則被告既於與證人 饒瑞舜交往期間2度懷孕,被告並均曾將驗孕棒照片以手機 傳送予證人饒瑞舜,且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寄送予證人饒瑞 舜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孩子走了以後」、2人親密關係及 被告不求名份之事,足認被告與證人饒瑞舜之關係匪淺,且 已踰越單純朋友之分際而有性行為關係之存在,益證證人饒 瑞舜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間、104年3月間,各發 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因此2度懷孕,且被告有以手機傳送 驗孕棒之照片告知懷孕等情,實有憑據而堪採信。 ㈣而證人饒瑞舜復證稱:「(是什麼樣的原因,你會想要把就 是外遇的事情告訴你太太?)因為我實在受不了被告她就是 恐嚇、威脅這樣子的一個情況,她一直用這種就是怪力亂神 ,然後用就是說我的小孩子會有報應,我的家人會有報應, 甚至要我太太消失,這樣子的一個方式來威脅我,所以我實 在是受不了,才會跟我我太太說。(你跟劉瑋菁之間這個事 情,就你陳述你們是有發生性行為的,而且她也懷孕,這件 事情對你造成什麼影響嗎?就是你這件事情告訴你太太之後 ,這件事情有無對你造成什麼影響?)最大的影響就是我覺 得我非常後悔做這件事情,我覺得我不應該就是欺騙我太太 ,傷害我太太,然後就是非常的後悔。(你的婚姻上有無造 成什麼影響?)有。目前我還在請求我太太的原諒。(所以 目前是分居嗎?)是。(所以你跟太太分居是因為這個事件 嗎?)是。(這個事件在你的職場上有無造成什麼影響?) 有。第一個就是我辭掉我原本的工作,再來就是我要開始再 去找新的工作,然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就是感覺就是會有 一些影響,當然是我自己本身在工作上面的一些情緒也多少 會受到影響。(你離開原來任教的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是不是 受到這件事情的影響?)主要是。(就是外面的名聲,你的 名聲是否有受到影響?)我想是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至第54頁),而告訴人徐昀瑩亦憤而對證人饒瑞舜 及劉瑋菁提起告訴,則證人饒瑞舜與被告如未曾發生性行為 ,其大可隱瞞此事或極力否認撇清,又何需向配偶即告訴人 徐昀瑩坦承此事,導致雙方婚姻瀕臨破裂、並致自己身敗名 裂?
㈤抑有進者,證人陳珍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妳知不知 道這個被告和證人饒瑞舜先生有無男女關係的交往過,就妳 所知?)知道。(是有嗎?)有。(那妳怎麼知道說他們兩 個有這樣的關係?)我是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她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情。(她電話裡是怎麼跟妳講的?)她
電話裡跟我說她懷孕,然後小孩子拿掉還是流掉了,我也忘 記了,當時她並沒有很明確的就是提到饒瑞舜先生的名字, 但是因為談話的過程中,因為她一直哭,所以我只好用一些 引導的方式去理解她到底要說什麼,然後讓她去說出來就是 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在引導,就是我的提問跟她的回答過程 中,讓我得到的解讀跟消息就是跟饒瑞舜先生有關係這樣子 。(妳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再懷孕的情形?)有。(那大 概是在什麼時候?)2015年4月。(這一次妳是怎麼知悉說 被告有懷孕?)是饒瑞舜先生打給我的。(他大概是什麼時 候打給妳的,是否還記得?)4月6日。(他打給妳是要說什 麼內容?)他就說女方懷孕,然後希望我可以去勸她把小孩 子拿掉,然後希望她不要作一些傷害生命的行為。(所以女 方是否指被告?)對。(饒先生有無跟妳說這個小孩是誰的 ?)有。(他說小孩是?)小孩是饒瑞舜的。(後來妳接到 這個電話之後,妳有無去跟被告講?)沒有,因為當時我們 的關係不太好,所以我就請我們雙方的,應該說大家的共同 朋友去勸她這樣子。【既然你們的對話(按:指103年11月 12日的通話)如此的沒有點出這個孩子的爸是誰,又怎麼樣 能夠知道是饒瑞舜呢?】更確定的時候是在我們通完這通電 話,然後她有再傳訊息給我,說其實這件事情很多人,也沒 有說很多人,就說知道的人就是有勸她,就是不要再繼續喜 歡饒瑞舜老師,這樣是不好的,然後阻止她,但是當時大家 這樣子勸說,對她來說她覺得已經來不及了,她覺得事情已 經超展開了,她是這樣子講,就是說後來有些訊息這樣,因 為這些人他們也都是,我們都是在講同一個人,所以我們就 很確定就是饒瑞舜老師。(所以妳在那個LINE的訊息就更加 肯定孩子的爸應該就是饒瑞舜?)是。(第二次就是104年4 月6日,饒瑞舜先生是否有打電話給妳,叫妳打電話跟劉瑋 菁說叫她去把孩子拿掉?)對。(然後不要危害自己的生命 ?)對。(這一次饒瑞舜來找妳的時候,他也很肯認的告訴 妳說孩子是他的,是否這樣?)對。(但是妳沒有直接再跟 劉瑋菁小姐聯繫,而是找了一位許克瑋先生去聯絡的?)是 。(當時許克瑋在跟被告打電話的時候,妳是否有在旁邊的 ?)4月18日的時候我們有一起打電話給被告,那是由許克 瑋先生跟她談話的,我在旁邊。(在這個談話,妳跟許克瑋 ,你們就是打電話給被告這個談話裡面,許克瑋有再去跟她 提到,或者是說從她那邊得到訊息說孩子的爸是饒瑞舜,然 後對她如何又如何?)對。(也有嗎?)有。(從他傳來的 訊息?)就非常清楚。(許克瑋他怎麼說?因為妳沒有跟劉 瑋菁直接講到話?)對,就是4月18日是這樣子,4月18日那
一天家樂福就是文教基金會在中正紀念堂那邊有一個公開的 藝文活動演出,然後饒瑞舜跟許克瑋先生他們二位,因為就 是接到這個案子去那邊執行這個工作,就希望我也一起過去 ,然後把這個事情給處理,處理的意思就是打電話給劉瑋菁 小姐,所以其實我們三個人都在,只是饒瑞舜先生距離我們 比較遠,他在就是工作的狀態下這樣,我跟許克瑋先生就因 為那天雨下得很大,所以我們躲到那個中正紀念堂的旁邊有 音樂廳的那個走廊,就是屋簷下面打電話給她是這樣子,然 後在對話過程中就是很明白的講說饒瑞舜先生也在台北,然 後他希望我們打電話給她,然後勸她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 希望拿掉小孩,反正就是很明確的就是在講他們兩個的小孩 這樣子。(許克瑋有無跟妳傳達這樣說劉瑋菁說孩子不是饒 瑞舜的,許克瑋有無跟妳這樣講說劉瑋菁有反駁說孩子不是 饒瑞舜的,饒瑞舜管太多事了?)沒有,完全沒有這個訊息 ,就是非常確定是饒先生的。(所以可以確定的是她有跟妳 講過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住處這樣子?)對,但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沒有那麼清楚講什麼時候有做過這件,但就是有發 生過在這裡。(就她有親口跟妳坦承過說他們有發生性關係 ,然後地點是在就是住處這樣子?)住處。(妳記不記得她 跟妳講這個她跟老師發生性關係的地點在住處這件事情,她 什麼時候跟妳講的?是否她墮胎之後?那是第一次還是第二 次?)應該是第一次她小孩子流掉那通電話。」等語(本院 卷第62-69頁)。證人饒瑞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104年4 月間曾將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證人陳珍惠,並委請證 人陳珍惠告訴被告拿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與 證人陳珍惠證述亦屬相符。是以,據證人陳珍惠上開證述內 容,堪認被告於103年11月、104年4月間2次懷孕所懷胎兒確 係與證人饒瑞舜發生性交行為所致。再佐以證人許克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間,你跟陳珍惠的工作場合, 你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這通電話要打之前,是否是陳珍惠有 告訴你是饒瑞舜委託她打電話給被告不要做傻事,請她把小 孩拿掉?)這個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有收到饒瑞舜當天的請 託。(你在這通給被告的電話裡面,是否有跟被告說饒瑞舜 也在台北,饒瑞舜希望我們打電話給她,希望她把孩子拿掉 ,希望不要危害生命?)希望說不要危害生命,但是有沒有 說希望把孩子拿掉我不清楚。(你有沒有告訴被告說饒瑞舜 人在台北,是饒瑞舜希望你打電話給她,希望她不要危害身 體?)對。(為何要告訴她饒瑞舜人在台北?)不是我提的 。(但是電話是你講的?)我的意思是電話中我打電話給被 告,我沒有主動跟她說饒瑞舜人在台北,但是當天有工作,
為何會知道他在台北,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被告有問我饒 瑞舜是不是在台北,我印象中我是回答說我們在工作。(你 剛剛說你在電話中有聽出來被告有想要自殺的念頭?)是。 (被告於此狀況下,還追問饒瑞舜人在哪裡?)她希望跟饒 瑞舜通電話,但是我們當時在執行工作。所以我就跟被告說 不方便。(於此電話中,被告除了問你饒瑞舜人在台北,有 沒有詢問饒瑞舜的其他事清?)我可以確定她問我饒瑞舜有 沒有在台北,想要跟他通電話,其他的事我不記得,我不知 道她想要跟饒瑞舜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背 面)。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間該次與證人許克瑋通話 時已有輕生念頭,以其當時處境下,電話中卻仍追問證人饒 瑞舜人在何處、並欲與饒瑞舜通電話,可見被告於104年4月 間懷孕非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所致,而係因與證人饒瑞舜發生 性交行為所致甚明。
㈥此外,被告確於103年11月10日因懷孕在快樂診所接受口服 墮胎藥流產治療等情,有該所104年8月21日快診字第104080 1號函、病歷資料、患者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偵4卷第14 -16頁)。益證被告與證人饒瑞舜2人於103年10月間確有發 生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所 犯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饒瑞舜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自我約束 ,尊重告訴人與證人饒瑞舜之婚姻關係,恣意為本件相姦行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意,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卷宗編號對照】 │
│一、 審卷: │
│ ㈠【本院105易737號】卷1宗,即下述之本院卷 │
│ ㈡【本院105審易927號】卷1宗,即下述之審易卷 │
│二、 偵卷: │
│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發查1017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1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他2321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2卷 │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交查1529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3卷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交查1775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4卷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12776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5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