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1號
TNDM,105,易,71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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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芳(原名蔡孟芳)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孟芳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 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孟芳(原名蔡孟芳)因與證人洪雪麗 有親戚關係,而洪雪麗係住於告訴人石榮源所有之臺南市○ 區○○路000 號房屋,洪雪麗遂讓洪孟芳與其同住於該屋內 。詎被告洪孟芳明知該屋1 樓為告訴人石榮源所使用、且1 樓放置之物品悉為石榮源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徒手竊取石榮源放於該屋1 樓客廳內之砂糖3 包 、咖啡豆1 包等物得逞;(二)又於同年3 月27日晚上10時 1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發票與冰箱 內之飲料等物得逞;(三)再於同年3 月28日凌晨3 時1 分 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發票、 垃圾袋等物得逞;(四)又於同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7分許 ,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發票、垃 圾袋、巧克力等物得逞;(五)復於同年3 月29日晚上9 時 2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衛生紙、椰 子粉等物得逞;(六)再於同年3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 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石榮源之報紙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 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 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蔡孟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指訴之 情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辯護意旨為 被告辯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 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應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上開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但應否令其擔負竊盜 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茲因被告 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經該院認 為:1.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發病時間不詳,曾於凱旋醫院 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約36歲時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看診,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但不規則返診追蹤至42遂,之 後不知去向。被告除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外,有混亂言談、生 活自理及職業、人際等功能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長期有命令式聽幻覺,雖談話內容不一,但是主要都是 強迫推銷糖果,叫自己去買糖果。而為本案行為前,有明確 被害妄想,從味精旁邊有螞蟻,認定被害人在味精中下毒害 自己,且有關係妄想,從被害人談論其長輩過世的言談中, 認為是在暗示自己的不是,透過言外之意責備自己等,故與 被害人有嫌隙。因認為被害人在房子內作怪許久,卻未受罰 ,自己吃虧很長一段時間,不堪再被欺負,故拿取被害人的 東西應也不會怎樣,才多次去拿被害人的東西。2.因思覺失 調症患者。幾乎皆須長期服藥以抑制腦內的多巴胺,若服藥 順從性不佳,腦內之多巴胺無法獲得適當控制,則患者可能 會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表現出混亂、怪異行為, 並且會逐漸退化。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無人可督促被告服 藥,一旦出院,便會自行停藥,造成精神病症狀加劇。故被 告在精神病症未妥善控制之影響下,有嚴重退化之狀態。而



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屬較無計畫、衝動性高且以簡單的步驟即 可完成,不需思緒清楚或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即可達成 ,可知被告行為時,其衝動控制功能並不佳。雖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非聽幻覺或妄想直接影響被告之判斷力,但被告長 期在精神病症影響下,加上功能退化,喪失衝動控制能力, 而為本案行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 年3 月 2 日嘉南司字第106000152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 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 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 值採信。依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 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 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結果,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辯護意旨所辯 :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復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刑 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 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有: 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差,無人可督促 被告服藥,目前被告認知功能退化,且仍將被害人當作其妄 想之對象,言談中對被害人有諸多不滿,有極高之再犯風險 ,需妥善治療,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 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 監護3 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 理治療,增進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 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為預防被告再犯



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 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參考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 ,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辯護 意旨雖以:被告雖有監護處分之必要,然是否需時3 年,尚 非無疑義,而主張應無令被告受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云云。 惟依被告受鑑定時之病症顯示,確有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 要,已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甚 詳。復按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以倘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中,病症好轉,療程可縮 短期間,而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亦可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剩餘處分之執行。從而,本院斟酌前 案情節後,認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為妥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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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