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07號
TNDM,105,易,110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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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兩傳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黃榮春
      黃建宗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 兩傳、黃文雄黃榮春黃建宗黃俊彥對告訴人邱傭哲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文雄另對告訴人黃江樹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邱傭哲於本院與被告等5人達成調解,當場具狀撤 回告訴,告訴人黃江樹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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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