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98號
TNDM,105,交易,698,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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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義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所載「適李義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為「適李義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被告洪茂雄 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 ,並致被害人洪茂雄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過失致重傷部分,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 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告係初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已離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 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 錄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分期 給付賠償金。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洪茂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雄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四街之 無號誌路口,並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李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崇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雙方 各有上述過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 ,洪茂雄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器 質性腦症、左顳葉腫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意 識不清、脫水狀態、近期左顳病變併開刀、近期疑中樞神經 感染,而達嚴重減損意識之重傷害程度;李義雄則受有左大 腿肌腱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春姿李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李義雄│訊據被告李義雄矢口否認有何過│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
│ │述 │然左轉,伊才閃避不及云云。 │
├──┼─────────┼──────────────┤
│ 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之相關事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
│ │共30張、路口監視畫│ │
│ │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 │ │
│ │片4張 │ │
├──┼─────────┼──────────────┤
│ 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證明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因本件│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傷│
│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害之事實。 │
│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
│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份;奇美 │ │
│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
│ │院診斷證明書2份、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
│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
│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份、奇美醫美醫院 │ │
│ │函附病情摘要1份、 │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各有上│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述過失行為之事實。 │
│ │書(南鑑0000000案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洪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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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