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義雄另犯過失致重傷犯 行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義雄告訴被告洪茂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 1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 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洪茂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雄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四街之 無號誌路口,並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李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崇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雙方 各有上述過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 ,洪茂雄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器 質性腦症、左顳葉腫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意 識不清、脫水狀態、近期左顳病變併開刀、近期疑中樞神經 感染,而達嚴重減損意識之重傷害程度;李義雄則受有左大 腿肌腱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春姿、李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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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兼告訴人李義雄│訊據被告李義雄矢口否認有何過│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
│ │述 │然左轉,伊才閃避不及云云。 │
├──┼─────────┼──────────────┤
│ 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之相關事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 │
│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
│ │共30張、路口監視畫│ │
│ │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 │ │
│ │片4張 │ │
├──┼─────────┼──────────────┤
│ 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證明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因本件│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傷│
│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害之事實。 │
│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
│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份;奇美 │ │
│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
│ │院診斷證明書2份、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
│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
│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份、奇美醫美醫院 │ │
│ │函附病情摘要1份、 │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各有上│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述過失行為之事實。 │
│ │書(南鑑0000000案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洪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