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44號
TNDM,105,交易,544,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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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暄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暄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暄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為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遊覽大客車司機,以駕駛遊覽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 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本身及其他用路人車 之安全,竟於104 年3 月2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公司停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30日) 6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 公共道路上,於該日7 時5 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正常號誌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 誌為黃燈,貿然加速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邱 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和平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王邱秋雲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王暄程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且於該日 7 時54分許,為警當場測得王暄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0毫克,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案經王邱秋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暄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邱秋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 形黃燈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汽車,仍酒後駕車,且於行經前揭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 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左 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大客車,黃 燈加速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60331 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系爭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上 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因而 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於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 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駕駛工作,因案遭吊銷駕照後 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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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