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瑩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瑩凱於民國104年7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74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駛入該路口,適馮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174線由東向西直行,亦未注意係閃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馮彥勳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馮彥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75至7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對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馮彥勳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各 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馮彥勳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8頁、第17至20頁、第59至60頁)、周 脩皓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偵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34至40頁 )、馮彥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5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105 年3 月24日(105 )奇柳醫字第444 號函暨告 訴人之病情摘要(偵卷第48至4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奇柳醫字第0210號函暨 馮彥勳之病情摘要2 份、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59至 61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復觀被告行進方向道 路右側即告訴人行進方向路面開闊,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 第1050539070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 至69頁反面)均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主張告訴人 於104年8月22日就診之右臉良性皮膚腫瘤及於105年1月12日 就診之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亦為車禍所導致,並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 卷第55、56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告訴人就診之醫院 ,經回覆告訴人之右臉良性皮膚腫瘤屬於自發性腫瘤,及告 訴人自述牙齒係就診前一日斷裂,應均與車禍無關等情,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2月23日(106)奇柳 醫字第0257號函暨馮彥勳之病情摘要2份、相關病歷資料影 本(本院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 原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然因與 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仍應認非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科 技公司上班,月薪包含加班費約6萬元,暨其犯後態度、所 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