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俞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靜俞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GW8-111號機車),如附圖 所示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下稱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同路1090巷(下稱109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件 交岔路口,又附圖所示位於1090巷斜對面東北方之道路施工 路口(下稱道路施工路口),當時係為979巷, 嗣改為銜接 崑大路與崑大路201巷之交岔路口】, 因其欲沿1090巷而改 由北向南方向駛向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遂先駛 至附圖所示之「原村麵包店」前停等紅燈,待1090巷之燈號 變為綠燈後再行起駛,然適有如附圖所示之告訴人林仲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A車,下稱661-LSB號機車) 搭載其妻林康貴美沿大灣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 即冒然起駛,所駕GW8-111號機車遂與661-LSB號機車發生撞 擊,致使林康貴美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 硬腦膜下腔出血、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月22月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告訴人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576號刑事案(下稱103交易576號案), 以及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案(下稱10 4上易345號案)審理,均認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最終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2年12月14日9時許, 駕駛GW8-111號 機車,如附圖所示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本件交岔路 口時,因欲改由北向南方向駛向崑山科大,遂停等待1090巷 燈號轉為綠燈後,由北向南朝附圖所示道路施工路口直行穿 越大灣路時,與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駕而 搭載林康貴美之661-LSB號機車發生撞擊, 致林康貴美摔倒 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肺部 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2月15時28分許不治 死亡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在 1090巷口停等待轉,並於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而有通行路 權,始向位在東北方之道路施工路口直行穿越大灣路,且告 訴人之機車係從我的機車之西南側,而非當時我視線所及之 範圍駛來撞擊,故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103交易576號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相片14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林康貴美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 卷第32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 見103偵6417號卷第1頁)、 相驗照片13張及警察勘驗照片8 張(見102相1530號卷第19至29頁)可稽, 此部事實堪可認 定。
㈢被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偵訊中及審理中稱:我騎GW8-1 11號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要由北向南方向往道路施工路口行 駛,欲穿越大灣路前往崑山科大之機車停車場,待1090巷之 南北向燈號顯示綠燈後起駛,然起步約2、3秒、駛至機車由 前算來約3分之2之車身已進入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範圍,而 在附圖所示班馬線東側邊緣時, 感覺發生撞擊,661-LSB號 機車係從GW8-111號機車之左後方行駛過來,661-LSB號機車 之車頭撞擊GW8-111號機車之左後側, 二車一撞擊即均旋轉 倒地,我往原本GW8-111號機車前行之方向撲出去, 倒在約 略位在東西向分向線延伸之班馬線東側外面而無法起身,G W8-111號機車倒在距離我倒地位置1公尺內之東北邊,661-L SB號機車則車頭朝南倒在班馬線東側邊緣處並壓著告訴人及 林康貴美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頁及反面、第7頁,102相153 0號卷第4、5頁,104偵續一27號卷第35頁、36頁,本案交易 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背面),且查: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的 661-LSB號機車之車頭撞到被告 所騎機車之車身, 661-LSB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籃受損等語 (見102相1530號卷第4頁, 104偵續一27號卷第35頁反面 ),且經比對GW8-111號機車及661-LSB號機車之受損照片 , GW8-111號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上有數條不規則擦撞括痕 、661-LSB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籃右下緣凹陷, 二者受損位 置之高度均為離地60至70公分之間(見102相1530號卷第2 6至29頁), 可見GW8-111號機車及661-LSB號機車係均在 行駛狀態中, 由東向西直行之661-LSB號機車之車頭右前 側, 與由北向南直行斜穿大灣路之GW8-111號機車之左後 側發生碰撞。
⑵再者現場所見血跡位置,於104上易345號案審理中,經當 庭利用法庭勘驗設備自網路連結google網站,將搜尋擷取 車禍現場於102年4月之街景圖,與攝得上開血跡位置之現
場照片(見103交易576號案審二卷第19頁,即警卷第37頁 上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放大,係於大灣路由西向東朝車 禍現場拍攝)並列比對觀察,血跡大約位在如附圖所見斑 馬線西側、大灣路由東向西之快慢車道交接線之延伸線上 ,有104上易345號案105年5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 見 該案卷第174頁背面到175頁,包含187頁至189頁當庭比對 照片),而除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戴元章提出職務報告表 示上開攝得血跡位置之現場照片上所見血跡,確為林康貴 美受傷後之血跡,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1 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30595657號函1份可參外(見103 交易576號案審二卷第52頁),告訴人於偵訊中及103交易 576號案審理中亦稱: 我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車速要通 過本件交岔路口,然駛至附圖所示之班馬線時,發生相撞 ,我的機車馬上倒下,我及林康貴美也倒地,林康貴美之 頭部撞地而流血,上開攝得血跡位置之現場照片上所見血 跡,即為林康貴美倒地流血之血跡及機車摔倒處等語(見 102相1530號卷第4頁,103偵續278號卷第20頁、第47頁反 面、48頁)。
⑶被告固稱其係在1090巷之巷口處停等紅燈等語,然證人即 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崑山科大學生之蔡巧玲迭於偵訊及 103 交易576號案審理中除證稱: 當時我要去崑山科大上課, 騎機車沿大灣路至1090巷口,停在附圖所示「原村麵包店 」前方停等紅燈,在該處可以看到大灣路與1090巷兩邊之 紅綠燈號,被告之機車在我的右側旁邊,同樣停在「原村 麵包店」前方停等紅燈,均是要待轉綠燈後向前直行至對 面,且不只有二部機車在停等,停等紅燈約半分鐘左右, 我看到左右停等之車輛有往前移動,並看到1090巷之燈號 為綠燈後約隔2、3秒起駛,被告之機車並未沿著大灣路向 前行駛再左轉,而是直接斜穿橫越馬路,然我剛要起步時 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二部車倒在我的機車前方,我遂 幫忙叫救護車等語外,尚稱:我們停在「原村麵包店」或 1090巷,都是沿斑馬線左側(按依附圖方位即為東側)斜 穿過去等語(見104偵續一27號卷69至71頁,102相1530號 卷第45、45之1頁, 103偵續278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按在場目擊之蔡巧玲,係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糾葛之 中立第三人,其並無刻意迴護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所述內 容應至為客觀可信, 且參酌被告當時既然係要駕駛GW8-1 11號機車由北向南而朝附圖所示位在1090巷斜對面東北方 之道路施工路口直行,其會沿著附圖所見班馬線之區域向 北穿越大灣路並直接朝道路施工路口行駛,當為合理且較
為直線之路徑,實毋庸先越過班馬線西側邊緣,反而超過 道路施工路口之路口範圍後,再繞回朝道路施工路口直行 之必要,故被告應係與蔡巧玲同樣在「原村麵包店」前方 停等紅燈,並待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被告之機車即 起駛而直接由北向南沿附圖所示之斑馬線斜穿大灣路,並 無沿著大灣路向前行駛再行左轉之舉動。
⑷又本件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其時制計畫係:①第一 時相:大灣路雙向通行,綠燈88秒、黃燈3秒、全紅2秒② 第二時相:大灣路979巷及1090巷通行,綠燈22秒、黃燈3 秒、全紅2秒, 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 大灣路號誌轉換時有黃燈及全紅時段共 5秒可資緩衝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9日南市交工字第103091 3472號函1份可參( 見103交易576號案審二卷第25頁)。 是依東西向之大灣路之黃燈亮起3秒後,尚與南北向之109 0巷及道路施工路口(即大灣路979巷)之燈號同時顯示紅 燈即全紅2秒後, 1090巷及道路施工路口始均轉為綠燈之 時制安排,配合前開蔡巧玲所稱其係見1090巷之燈號轉為 綠燈後約隔2、3秒,正要起駛時即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 可見告訴人駕駛661-LSB號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 係在本件交岔路口之大灣路東西向燈號轉為紅燈至少4秒 (即全紅2秒,加上蔡巧玲所稱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2 秒)之後,661-LSB號機車始與被告所駕之GW8-111號機車 發生碰撞。
⑸由上所述,並參酌現場所見林康貴美倒地流血之血跡所在 位置,以及蔡巧玲所稱於「原村麵包店」或1090巷停等待 轉之機車,都是沿附圖所示斑馬線東側斜穿大灣路之駕駛 慣行, 被告應係駕駛GW8-111號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 駛至附圖所示「原村麵包店」前方,與其他機車同樣停等 待轉,並待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被告之機車即起駛 而直接由北向南沿附圖所示之斑馬線斜穿大灣路,朝東北 方之道路施工路口直行,然在駛至附圖所示大灣路由東向 西之快慢車道交接線之延伸線上之班馬線區域時,適有告 訴人所駕而沿大灣路由東向西、已在本件交岔路口之大灣 路東西向燈號轉為紅燈至少4秒後之661-LSB號機車駛抵, 並因661-LSB號機車之車頭右前側與GW8-111號機車之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
㈣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查:
⑴上開兩段方式左轉,並未明確規定「應在待轉方向之車道 上左轉」,而在本案交岔路口之1090巷口前方,亦未設有 供二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且關於自大灣路與1090巷口 可否直接斜穿至對面巷道一事,臺南市○○○○○○○○ ○路號誌轉換時有黃燈及全紅時段共5秒, 若駕駛人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行經路口注意號誌、車前狀 況及橫向來車,應可安全通過路口,而大灣路機慢車輛可 依車道行駛至崑大路與崑大路201巷交岔路口, 並依現場 號誌燈號行駛通過路口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29日南市交 工字第1030913472號函、104年7月22日南市交工字第1046 956240號函各1份可佐( 見103交易576號案審二卷第25頁 ,104交上易345號案卷第163頁), 則被告將機車在緊臨 1090巷口處之「原村麵包店」前方停等,並待1090巷之燈 號轉為綠燈,始起步而逕沿1090巷與斜對面東北方之道路 施工路口間之區域,朝道路施工路口方向直行穿越本件交 岔路口之舉,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所 指禁止機車在交岔路口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情況不同 。
⑵又1090巷係僅寬6點5公尺而無從設置分向車道之窄巷,且 除依前揭蔡巧玲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除了被告、蔡 巧玲,尚有其他同樣在停等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再 朝南直行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機車之情形外,蔡巧玲於10 3交易576號案審理中尚稱:因為1090巷口有時會有車子出 入,如果我們都停在1090巷口的話,就會擋到由大灣路要 轉進1090巷之車子等語(見103偵續278號卷37頁正、反面 ),是若三部以上之機車均擠在1090巷口停等紅燈待轉, 確會造成大灣路綠燈通行之車輛難以轉彎進入1090巷內而 妨礙交通之虞。
⑶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項立有規定, 惟此係規範駕駛人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 駛時,應以靠右行駛為原則,與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應如 何進行停等待轉之駕駛作為,分屬二事,無從援為被告須 在1090巷西側停等待轉始合規範之依據。
⑷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為依被告自稱當時係位於肇事地點旁之「原村麵包店」 前準備待轉,以肇事路口無畫設機車待轉區, 1090巷寬6 點5公尺,且被告停等地點已進入路口, 當時另有其他車
輛待轉等狀況觀之,難謂被告有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有 臺南市政府 104年12月7日府交運字第1041202047號函1份 可參(見104偵續一27號卷第56頁)。
⑸從而,1090巷係僅寬6點5公尺之窄巷,既無設置分向車道 ,巷口亦無規畫供機車進行二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且 現實上若有多部機車同時擠在1090巷口停等紅燈待轉,確 有造成大灣路綠燈通行之車輛難以轉彎進入1090巷內而妨 礙交通之虞, 則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駕駛GW8-111 號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向西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並欲在本件 交岔路口改由北向南駛往道路施工路口,基於當時係有同 樣在停等1090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再朝南直行穿越本件 交岔路口之多部機車,為避免同時擠在1090巷口停等紅燈 待轉而導致妨礙車輛轉彎進入1090巷內之顧慮,遂在緊臨 1090巷口處之「原村麵包店」前方停等,並待1090巷之燈 號轉為綠燈,始起步而逕沿1090巷與斜對面東北方之道路 施工路口間之區域,朝道路施工路口方向直行穿越本件交 岔路口之作為,尚難認有違反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範。 ㈤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 輛直行或左、右轉;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所 駕661-LSB號機車與被告所騎GW8-111號機車發生碰撞時,10 90巷之燈號已轉為綠燈至少2秒, 加計大灣路與1090巷之紅 綠燈號誌有同時全紅2秒之設置,661-LSB號機車沿大灣路由 東向西方向駛至該機車與GW8- 111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時 , 661-LSB號機車已在大灣路由東向西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 燈之狀態下行駛至少4秒, 尚且不論告訴人是否係在大灣路 由東向西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燈號已為紅燈之狀況下,猶駕 駛661-LSB號機車闖紅燈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 至少在接近 發生碰撞位置之前,告訴人由本件交岔路口之西側燈號,便
足以查覺其行向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其即負有密切觀 察在其行向前方交岔之1090巷與斜對面東北方之道路施工路 口間之區域,因會有綠燈而由北向南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行 車出現,而須隨時採取停止行進或為適當閃躲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然相對地,被告係在1090巷之 燈號已轉為准許通行之綠燈,且大灣路東西向燈號已為紅燈 至少2秒以上, 此時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因被告原本即可信賴在東西向車道上理應淨空而無 車輛仍在通行,始由原本停等狀態轉為由北向南而朝斜對面 東北方之道路施工路口方向起駛直行,並處於集中注意對向 來車以及併行車輛之動向,而避免在行駛時與對向來車或併 行車輛碰撞之狀態, 更況由告訴人所騎之661-LSB號機車之 車頭右前側與被告所騎 GW8-111號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之 情況,顯示661-LSB號機車係由GW8-111號機車之左後側直行 過來而為碰撞,實無從課以被告對於已為紅燈之大灣路由東 向西而應屬淨空之車道上,竟仍有告訴人騎機車沿大灣路由 東向西行駛,且係在被告朝東北方直行而目光直注東北方之 車前動向之時,對於係在被告機車左後側位置由東向西直行 過來, 並非出現在被告行向前方視野內之661-LSB號機車, ,猶須有所預見並予以預防之義務,縱然發生本件車禍,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而推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之情,尚 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無從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造成林康貴美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揆諸 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103年度交易576號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蔡巧玲於偵訊中及103交易字576號案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14張(警卷第19至21、36至42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102 相1530號卷第7頁)
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3張(103他2764號卷第1至4頁)、「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路1090巷紅綠燈號誌、斑馬線設置現狀圖」1份(103偵續278號卷第100頁)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104偵續一27號卷第65至66頁)
103交易576號案卷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