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3號
TNDM,104,訴,203,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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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杜福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吳昇陽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莊仙致
      顏清在
      蘇品嘉
      邱振財
      盧泊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㈦、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因被告莊仙致邱振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 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原判決論罪科刑 欄㈦及據上論斷欄就該規定誤載為「第74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㈦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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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