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冀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
用第10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訴訟標的及被告暨代表人,請自行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
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到院。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如
退還金額為多少等),請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再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並經過合法之訴
願為其前提,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經合法訴願程為前提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無行政處
分存在,或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
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並非訴願人,未經訴願程序如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恐有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