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鈺萍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于慧立
張雅雯
參 加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著有明文 。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訴 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視該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 是否係有第三人效力而定。而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必然是 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且該第三人依規範 保護理論得從相關法條解釋出有公法上之權利,即在其個人 法益受侵害方式及被保護主體範圍都可明確釐清之情形下, 始肯認其在處分效力下而有訴訟法上之地位;反之,如依解 釋該法律保護者純為公益,僅事實上對某些人有所裨益,則
只是反射利益,尚不能認該第三人為該處分效力所及而獨立 取得訴權。於茲應強調者,所謂個人法益受侵害,應限於受 國家行為之侵害,始可能導出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單純私法 上之請求權,是實務上承認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如鄰人訴 訟及競爭者訴訟均係以具形成性質之處分為對象,蓋僅於此 時國家對某人民之有利處分會同時形成對另一人民之不利負 擔。再第三人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伊於103年9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擔任參加 人之「當代環境與科技問題之挑戰與跨科技問題提解決之嘗 試」計畫兼任助理,因參加人於伊在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勞動部所屬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並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後,勞動部以參加人未於伊於上揭在職期間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就 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10日勞局費字第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參加人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27,724元及7,860元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詎遭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於法有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參加人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即原告在職期 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分別處以罰鍰處分,核 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所涉者限於參加人之權 益,並未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並非 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效力 無非回復參加人未經原處分給予法律上不利益前之權益狀態 ,不涉及參加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自難認 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而受侵害 。再自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以觀,原告之權利或財產 利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僅係來自參加人之行為,而與主管 機關是否作成原處分或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無因果關係,況 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以行政罰為內容之原處分,非在對 被處分人即參加人為授益而對原告造成負擔。從而,依前揭 之說明,原告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不具起訴合法要件,爰依法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