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28號
TPDA,105,簡,32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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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之1 亦有明文規定。再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 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 年5月2日觀業 字第10530021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30萬元 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其中請求撤銷「禁止經營旅 行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 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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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