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高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江品樺(兼送達代收人)
李誼潔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5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坦承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開始在其 負責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內容,且於 103年12月辦理1名香港人投資居留案,並簽訂委任代辦契約 ,收取代辦費用;原告於103年11月6日申請許可設立移民業 務機構,104年2月5日經核准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原告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在申請許可設立移 民業務機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招攬並代辦移民業務,依 同法第75條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內授移移機品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捷瑞會計師事務所及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瑞 移民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捷瑞移民顧問公司前身為捷瑞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更名為捷瑞移民顧 問公司,主要辦理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 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就業服務業,事後新增移民投資業, 於103年11月6日向移民署提出移民業務之申請,於104年2月 5日獲准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詎伊於104年12月10日接獲原處 分,指稱伊坦承自103年11月中旬開始於伊負責之捷瑞會計 師事務所網頁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內容,且於103年12月辦理1 名香港人投資居留案,並簽訂委任代辦契約,收取代辦費用 ,而伊於103年11月6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 出申請許可設立移民業務機構,104年2月5日甫獲准移民業 務註冊登記,是伊違反規定在其申請設立許可移民業務機構
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即已招攬並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處伊罰鍰20萬元。然伊並無違反規定在申請設立許可移 民業務機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即已招攬並代辦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更無坦承在其申請設 立許可移民業務機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即已招攬並代辦 移民業,如今突收到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伊對原處分內容甚 難甘服。
㈡參諸104年(起訴狀誤載為103年)3月4日移民署訪談紀錄: 「(請問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有無經營上述之移民業務? 何時開始經營移民業務?何時於網頁刊登移民業務廣告?) 有。於104年2月5日後開始經營移民業務。大約在103年11月 中旬或11月底刊登。」、「(目前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是 否有成功案例?是否有收取移民業務相關費用)於103年12 月時有1位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但客戶公司設立尚在審 核階段,所以還沒到申請居留階段。目前僅有收取公司設立 代辦費2萬5千元至3萬元之半數。」揆諸上開訪談紀錄,伊 係向被告表示為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並非代辦移民業務 ,且伊亦表示僅收取設立代辦費而已,故被告認定伊已坦承 於103年12月辦理1名香港人投資居留案,並簽訂委任代辦契 約,收取代辦費用,顯然係認定事實有錯誤,應予撤銷。又 移民署訪談記錄,均係針對捷瑞移民顧問公司經營移民業務 所為之詢問,而被告機關卻裁罰伊個人,裁罰對象顯然亦有 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㈢另原處分指稱伊坦承自103年11月中旬開始於負責之「捷瑞 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內容,惟細繹網頁內 容,均為法規介紹並非招攬廣告,被告認定伊招攬業務,亦 有違誤。伊所刊登之網頁內容,僅係介紹來台投資居留之基 本流程及規定,並無招攬廣告,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有在領 取註冊登記證前刊登廣告之情形,亦非經營行為,經營須實 際收取費用並代為申請移民相關業務,被告僅以廣告刊登即 認定是經營行為,有推定處罰之情形。倘廣告為經營行為, 所有籌畫移民機構之「前行為」均「視為」經營行為,則無 限擴大行政機關裁處範圍,有違依法行政。再者,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5條規定,其構成要件事實須具備「未依規定申 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 「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兩大要件。然被告僅 以伊「於103年3月4日稱該廣告大約在103年11月中旬或11月
底刊登,即伊於申請許可設立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 ,已開始刊登上述廣告,視為已開始執行業務」、「刊登行 為係屬經營行為之一環」等語,即逕予認定伊於申請許可設 立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已開始執行移民業務,顯然 是推定處罰,有法條構成要件適用之嚴重錯誤。況且,違章 之構成要件事實,乃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不僅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更應憑具體、高度蓋然性之事證認定 ,亦即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加以處罰, 不得推定處罰。被告僅以刊登網頁資料,即認違章事證明確 ,顯與法治國原則有違,其所為罰鍰處分自非適法。 ㈣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 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雖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惟不能以其未提出相關之資料,即認定規避調查,進而推定 有違法事實存在。析言之,被告對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仍應 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伊僅向被告表示為香港客戶申請公司 設立,並非代辦移民業務,且伊亦表示僅收取設立代辦費, 然而被告僅因伊未提供香港客戶之收據影本及委託代辦書, 即稱伊規避調查,卻無視於伊受託處理客戶之委任事宜,本 應盡保密義務。況且,本件縱認定伊有在領取註冊登記證前 刊登廣告之情形,惟承前所述,此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實 際經營移民業務」,是被告以規避調查為由推定處罰,顯有 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民眾舉發「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站(http://jusre gal.com/)刊登「工作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工作證申請 」、「歡迎香港人士來台投資定居」、「華僑回台投資定居 」、「大陸人士來台投資」等語,疑有違法經營移民業務情 事,惟並未向移民署申請設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經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通知原告到隊說 明,原告坦承自103年11月中旬開始於其負責之捷瑞會計師 事務所網頁刊登移民業務相關內容等情,每案收費分別為申 請工作居留2萬元,投資居留2萬5,000元及依親居留1萬元; 原告另坦承該公司於103年12月辦理1名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 立,並收取代辦費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半數等情,全案有 原告筆錄及網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茲摘要專勤隊調查結果如 下:
⒈依原告104年3月4日筆錄稱:「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是97年成 立,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捷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改名為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會
計師事務所是執行業務,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廢止多年…」、 「…103年11月6日向貴署提出經營移民業務之申請,並於 104年2月5日獲准移民機構註冊登記。」、「(問:請問捷 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有無經營上述之移民業務?何時開始經 營移民業務?何時於網頁刊登移民業務廣告?)有。於104 年2月5日後開始經營移民業務,大約在103年11月中旬或11 月底刊登。」、「(問: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移民業 務如何收費?)工作居留2萬元,投資居留2萬5,000元,依 親居留1萬元。」、「(問: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如何收 取代辦費?)會先收取半額的訂金,交付居留證時再收取尾 款及代墊費。」、「(問:目前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是否 有成功案例?是否有收取移民業務相關費用?)於103年12 月時,有1位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但客戶的公司設立尚 在審核階段,所以還沒到申請居留階段,目前僅有收取公司 設立代辦費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半數。」、「有向香港客 戶收取公司設立代辦費的頭期款,但今日未攜帶,故目前無 法提供收據影本,亦有和香港客戶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但 今日未攜帶,故目前無法提供,願意之後補件。」等語。 ⒉專勤隊曾於同年4月10日發文通知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補 件(上述香港客戶之收據及委託代辦契約書),惟該公司拒 不提供相關文件。
㈡又原告坦承於其負責的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頁刊登「工作居 留…」、「歡迎香港人士來台投資定居」、「華僑回台投資 定居」等移民業務相關內容,另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頁最新 消息區,依時間先後逐筆顯示為:「創業簽證…」、「2014 .10狂賀本所四人通過『移民專業人員』考試」、「2014.10 新增專頁『香港人投資』『華僑投資』、『大陸人投資』… 」、「2014.5為協助…」、「本所專辦外國人、香港人、中 國人士來台灣投資、設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申請工 作證、居留證……。」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捷瑞會計師事務所 網頁刊登移民廣告招攬代辦移民業務。另原告負責之捷瑞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改名捷瑞移民顧問公司)於103年 11月6日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設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104年2 月5日甫核准移民註冊登記證,顯見原告違反規定在其申請 許可設立移民業務機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即已受託代辦 移民業務。
㈢綜觀上述情事,原告主張其之訪談紀錄未有自承「代辦移民 業務」之記載,惟原告於104年3月4日筆錄中,坦承103年12 月受理1位香港人投資居留案,其表示該客戶公司尚於審核 階段,還未到申請居留階段,而據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頁顯
示,香港人來臺投資代辦內容包括設立公司及申請居留證等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專勤隊於104年4月10日以移署北北勤車字第10481344 92號書函,請原告補附上述香港客戶收據影本及委託代辦契 約書,以釐清上述香港客戶委託原告代辦業務範圍為何,惟 原告拒不提供相關文件,顯有規避調查之嫌,且原告於104 年3月4日筆錄稱該廣告大約在103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刊登 ,即原告於申請許可設立移民業務機構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前 ,已開始刊登上述廣告,視為已開始執行移民業務,原告所 述顯係推卸之詞。原告涉在其申請許可設立移民業務機構並 領取註冊登記證前,即已招攬並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事證明確,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㈣本件經伊所屬移民署104年11月18日召開之「104年度內政部 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會議審議,確認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 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罰 鍰20萬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網頁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原告104年3月4 日移民署訪談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 原告未依規定招攬並代辦移民業務,裁處其罰鍰20萬元,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 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 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47條之7規定者,得不以公司 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第 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 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 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第4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
,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第75條規定:「未依本 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 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 「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修正規定: 「裁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75條; 違反法條: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違規情形:未申請 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一、 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 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 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 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者,處新 臺幣20萬元罰鍰。…」
㈡揆諸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5 條之規定可知,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 並辦妥公司登記,再領取註冊登記證之公司,不得經營移民 業務;否則,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所稱移 民業務,係指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 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 詢、仲介業務(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其他與 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㈢經查,原告獨資設立之捷瑞會計師事務所遭人檢舉於網站( http://jusregal.com/)上刊登該事務所服務項目包括工作 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工作證申請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規定,違反經營代辦居留相關業務,有檢舉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所屬移民署上網查得捷瑞會計師事 務所於網站中刊登「工作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工作證申 請」、「歡迎香港人士來台投資定居」、「歡迎光臨外國人 投資專區【華僑回台投資定居】」、「歡迎光臨外國人投資 專區【大陸人士來台投資】」、「歡迎光迎光臨外國人投資 專區」,其內容包含外國人來投資應具備之文件、設立公司 (投資金額)、居留天數、居留期間之權益、定居(定居後 之權益)、設戶籍及取得身分證之流程及相關規定、2014新 增專頁「香港人投資」、「華僑投資」、「大陸人投資」、 本所專辦外國人、香港人、中國人士來台灣投資、設立分公 司、子公司、辦事處、申請工作證、居留證。多位雙語專業 顧問為您服務等語等廣告,有該等網頁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足 佐(見原處分卷第4-17、31頁)。觀諸上揭網頁所刊登之內 容,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招攬代辦外國人工作簽證、居留、定
居等業務,均屬移民業務。而上揭網頁所刊登招攬代辦外國 人工作許可、工作證、居留、定居等業務之系爭廣告,經原 告於104年3月4日在移民署訪談時,明白表示:「(問:你 於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何職務?)我擔任會計師,也是捷 瑞會計師事務所及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問:本隊現場提示104年1月18日列印貴公司網頁中刊登『工 作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工作證申請』(網址:http:// jusregal.com/web/service.htm)、『歡迎大陸人士來台投 資』(網址:http://jusregal.com/web/foreign-cn.htm) 、『歡迎香港人士來台投資定居』(網址:http://jusrega l.com/web/foreign-hk.htm)、『歡迎外國人投資(華僑回 臺投資定居)』(網址:http://jusregal.com/web/foreig n-oc.htm)等4個網頁中所示內容是否為捷瑞會計師事務所 刊登?)是。」「(問:請問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有無經 營上述之移民業務?何時間經營移民業務?何時於網頁刊登 移民業務廣告?)有。於104年2月5日後開始經營移民業務 。大約在103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刊登。」「(問:目前捷 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有成功案例?是否有收取移民業務 相關費用?)於103年12月時有1位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 但客戶的公司設立尚在審核階段,所以沒到申請居留階段, 目前僅有收取公司設立代辦費2萬5千元至3萬元之半數。」 「(問:是否有客戶與捷瑞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接洽,辦理網 站上所刊登之移民服務項目?)有很多大陸客戶使用電話及 電子郵件詢問公司設立及移民業務,但因受限於法規,故大 陸客戶往往僅詢問而已。另也有其他國家的客戶詢問,但目 前僅在103年12月有1位香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問: 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是否有補充意見?)屬實。因為網路不 正確訊息太多,故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系爭關於『歡迎大陸人 士來台投資』(網址:http://jusregal.com/web/foreign- cn.htm)、『歡迎香港人士來台投資定居』(網址:http: //jusregal.com/ web/foreign-hk.htm)、『歡迎外國人投 資(華僑回臺投資定居)』(網址:h ttp://jusregal.com /web/ foreign-oc.htm)這三個網頁,主要是補充外國人投 資(網址:http://jusregal.com/web/foreign.htm)的不 足,以提供有意來臺投資者正確訊息。為避免爭議,系爭3 個網頁將先行關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訪談紀錄 )。可知上揭系爭招攬代辦外國人工作證、居留、定居等業 務之系爭網頁廣告確係由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所刊登無訛。捷 瑞會計師事務所刊登之系爭網頁廣告為不特定人辦理工作許 可、工作證、投資移民、居留、定居,核屬移民業務,廣告
用語明確,其招攬代辦外國人移民業務至屬明確。原告主張 其所刊登之系爭網頁內容僅係介紹來臺投資之基本流程及規 定,並非招攬廣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 ㈣次查,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此依前引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辦理移民業務之公司有關移民廣 告之刊登仍必須經過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登,可證刊登 廣告確實屬於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 在招攬業務,原告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 生意,且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原告簽約辦 理移民業務,此參諸原告在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被問及是否 有客戶接洽,辦理網站上所刊登之移民服務項目時,原告表 示:「有很多大陸客戶使用電話及電子郵件詢問公司設立及 移民業務,但因受限於法規,故大陸客戶往往僅詢問而已。 另也有其他國家的客戶詢問,但目前僅在103年12月有1位香 港客戶申請公司設立。」等語自明。是原告主張刊登廣告非 屬營業行為云云,洵難採取。又捷瑞會計師事務所非公司組 織,亦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 證,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 移民業務,捷瑞會計師事務所卻於系爭網頁刊登招攬代辦外 國人工作證、居留、定居等業務,自屬經營移民業務之行為 ,核有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存在。 ㈤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並非法人,亦 非非法人團體,與其主人應屬一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捷瑞會 計師事務所為原告所獨資設立,並以原告為負責人,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捷 瑞會計師事務所既無獨立之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 人即原告。準此,移民署於104年11月18日召開之「104年度 內政部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會議審議,確認 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而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萬元,徵諸首揭規定, 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捷瑞會計師事務所係一獨資會計 師事務所,屬獨資商號,被告裁罰主體有誤云云,惟如前所 述,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然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均未 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被告以原告為裁罰主體,難謂
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刊登廣告行為,核屬經營移民業務之 行為,而其未依規定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事證明確,原告 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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