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94號
TPDA,105,簡,294,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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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翁振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王宏炫
      鄒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 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吳秀明(主任委員) ,迨於民國106年2月1 日變更為黃美瑛(主任委員),此代 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民國106年1月24日宣判後,判決於 同年2月7日送達兩造當事人之前,有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機 關網頁所刊新聞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黃美瑛為 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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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