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永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5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FU623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詹政良」,於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並經改任之代表人葉梓銓於民 國10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2時51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華 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為辦理稽查酒後駕車勤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攔查,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定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為此認其有「酒後駕駛(測定值為0.23毫克)」之違規行 為,當場掣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並通知原告於105 年5月25日前到案,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請求被告為裁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規定,於105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399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若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將自105年6月 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華江橋欲往新北市板橋區時,見有設 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並有員警執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要
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0.23MG/L,但原告當日 均在京站百貨上班,下班後即搭載同事欲返家,確實並未 飲酒,當場雖向員警解釋並懷疑測試儀器是否有問題,但 員警未同意施測第2次,原告認該酒測結果應錯誤,經詢 問友人後,隨即由員警幫忙載送原告過華江橋至新北市區 端後,立即由搭載之同事陪同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抽血檢測,經醫院抽血檢測亦證明原告血液中確無酒精 反應,顯見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訴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而予以攔查,當場詢問時因原告表示未飲 酒,員警遂勾選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確認,隨即 請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數值為0.23MG/L,員警所 執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符合取締酒駕標準作業程序等 規定,執法過程亦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無錯誤,被告據以 作成原處分,係依法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 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 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等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 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 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 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 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 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 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 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 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 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又上 開檢測程序就是否提供漱口特予規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 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 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 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有無依此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憑據。
⒋再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 方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其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 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 段:…(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增設 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 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三、執行階段:(一) 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 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 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 ,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 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 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開規定 亦揭示員警不得隨意攔停車輛,而須在具備所示情由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方得依該程序規定採取攔停及後續 要求受攔停者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措施。
(三)經查:
⒈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係在定點設置執勤酒測 之告示而進行集體臨檢,業經原告陳稱現場確有看見員警 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牌示,且員警有先使用初步篩檢之酒 精檢知器靠近原告,因該酒精檢知器有閃示紅燈之反應, 方進一步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此節亦據現場 處理員警蕭睿哲證述在卷,衡諸該初步篩檢所使用之酒精 檢知器僅須靠近原告臉部附近收集氣體等即可快速操作取
得初步結果,不須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或甚至血液檢測等 須原告有積極且相當之配合措施方能取樣,雖仍須蒐集原 告身體相關資訊方能完成,但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擾程 度尚輕,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結果,作為是否有進 一步採取對受測者侵擾程度更嚴重之攔停、令其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判斷依據,較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造成妨害之程度,該初步篩檢方式堪認合理且必要 。是以,本件員警既係實施計畫性勤務而在定點設置告示 牌、警示設施等告知駕駛人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中, 再據以指示原告停車,符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準備階段關於計畫性勤務稽查 部署之規定,隨即員警利用原告停車之際,先使用酒精檢 知器過濾後,因針對原告有閃示紅燈反應,據此研判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亦符合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中三、執行階段關於過濾、攔停車輛及進行觀察、研 判之相關程序規定,舉發員警並基於酒精檢知器之反應認 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舉發員警據以攔停原告並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其次,本件原告在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後,關於施測時之情形 有員警當場攝錄之光碟1片在卷可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 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為員警與原告及一名女子對話,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之後員警向原告稱要進行酒測 ,原告答稱同意,警方隨即準備酒測儀器並對原告進行酒 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原告隨即表示,自己沒 有喝酒怎麼會測出酒精濃度?站在原告旁邊的該名女子也 表示原告並沒有喝酒,怎麼會有酒精濃度?經員警告知, 這是酒測儀器測出來的結果,原告及該名女子仍不斷表示 原告並沒有喝酒,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會載原告到市區再 請他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錄影結束。
⑵錄影畫面並無之前員警攔下原告所騎機車之相關過程。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經攔停後,員警僅曾詢問原告有無 飲酒,經原告稱未飲酒後,未令原告漱口即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施測儀器歸零之時間記載為當日凌晨12時51分許, 且原告甫得知受測數值後仍堅稱未曾飲酒,有酒精濃度測定 值檢測單影本1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 卷可稽,亦即本件員警僅因原告答稱未飲酒,即決定不提供 漱口而施測,並未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且已 相隔15分鐘以上一事,併予具體詢問原告。
⒋雖然,在同日凌晨12時50分許,原告有在員警提供之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忌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 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 等)願接受檢測,並在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無訛,有該確認 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以原告勾選之 時間與受測時間相隔至多1分鐘、甚為匆促,難認原告有足 夠時間逐字確認該確認單記載內容而能針對有無服用酒以外 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者,亦一併確認為無後,方簽名其上, 尚難憑此謂員警有踐行向原告詢問確認未服用酒類以外之其 他類似物之程序。
⒌再者,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並不限於前開確認單所例示 者,依一般常情若未經仔細辨認回想,未必能注意檢視受測 前之若干時間內究竟曾否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含酒精成分物 ,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檢測之量測原理,乃為量測受測 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 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測 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 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 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 ,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 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 濃度,則在未有適當時間、方式足以確認受測人確實未曾服 用可疑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自應令受測人漱口俾能排 除口腔內殘存酒精物質之影響,以資確保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準此,本件原告受測前並未經漱口,而由前述舉發員警之 詢問內容,及原告僅匆促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簽名之情狀,復難認當時施測程序有踐行確認原告 未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程序,則原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⒍抑且,原告距受測後約42分鐘,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 血液檢驗,檢驗結果與舉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相較 有相當差距,爰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當場即表示確未曾飲酒,且當時原告所搭載女性 友人賴素美同在現場,除有前述採證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 為憑外,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睿哲證述在卷,證人蕭睿 哲且證述因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後續另請一名員警駕 駛巡邏車載送原告及友人賴素美過華江橋在新北市區該端 下車等語,此節亦為證人即當日載送原告之員警吳建德到 庭證述屬實,而原告當場經舉發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卻
自認未曾飲酒後,其友人賴素美先以電話詢問友人該如何 處理,經友人建議立即前往醫院抽血檢驗後,渠二人在員 警吳建德搭載過華江橋時即曾詢問員警吳建德能否搭載至 附近醫院抽血檢查,遭拒絕後其二人在過橋下車之原地立 即改搭計程車,經計程車司建議前往最近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隨即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至該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採得血液送檢,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經該醫院檢驗其血清內乙醇之數值為4.5mg/dl,依該 醫院之檢驗標準在10mg/dl以下之數值係認為無酒精反應 ,有證人賴素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10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 橋院區診斷證明書、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見 本院卷第10、11頁),並據該醫院函覆確認原告有上開就 診、檢驗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
⑵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函覆說明本件原告之靜脈血液酒精 濃度檢驗乃使用酵素分析法,誤差範圍約5.35%,該醫院 之酒精濃度參考值為〈10mg/dl,與台北病理中心、聯合 醫事檢驗所、台北國泰醫院之參考值相同,病患至該醫院 診室會先進行檢傷分類並帶上手圈,依據提供之證明文件 進行掛號,護理同仁進行檢測會再次詢問是否為本人,一 般血中酒精濃度於喝酒後1小時左右達到高峰,但代謝速 率因人而異,每小時約10-25mg/dl,飲食或藥物等因素皆 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有該函文1分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頁),而經換算此原告自行送檢之血液酒精濃 度數值,約接近呼氣酒精濃度數值0.0225 mg/l(4.5mg/d l÷200=0.0225mg/l),與舉發時原告受測之吐氣酒精濃 度0.23mg/l相較,差異甚大,且以二者相隔約40分鐘,縱 使以該醫院提供之最快代謝率計算,仍有相當差距,原告 主張舉發員警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有誤,應有可 能。
⑶另就原告上開自行抽血之可信性而言,因原告在遭舉發後 42分鐘內自行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之過程,適有舉發時即在 場之友人賴素美全程陪同並到院結證無訛,且經與原告隔 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如何至醫院、如何擇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及原告如何在該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等過 程均為一致陳述,亦無證據證明該抽血檢驗之取樣非原告 所提供,或原告有何在過程中以服用藥物、飲食等影響檢 驗數值之行為。
⒎綜上,雖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儀器(儀器器號0237 66/105016),有於105年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月31日,其間復有按規定以具追溯驗 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 儀器查測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校正報告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30頁、168頁、第172-175頁)為憑,該儀器應 無故障等問題,惟衡酌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 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 此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已見前述 ,加之原告相距約42分鐘後自行至醫院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數值,亦與之有相當差異,實難徒憑正確性存有疑問之 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23mg/l,即認原告確有 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失依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⒏又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關於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 照,將自105年6月1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之部分 ,同因前述難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乏依據,原告訴請撤 銷,自應准許。另主文欄第2項中載及駕照吊(註)銷後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以吊扣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是直接基於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 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觀之原告起訴理由既以被告 作成之行政處分方訴請撤銷,自難認就此有併訴請撤銷之意 ,此部分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指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 述之論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其以原處分對 原告所為裁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中之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 納(詳見計算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 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關於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 負擔之1,360元扣除其前由告預納之訴訟費用530元,計為 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賴素美日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蕭睿哲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1,36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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