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 日簽立之『臺北市街道傢俱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合約 編號:940311)(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23,879 元,暨其中916 萬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及其餘 金額自99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23 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院雖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262號裁定,命 原告就前開第一項聲明查報所受之確認利益或減免支出費用 之數額,就第二項聲明則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62號裁定1 份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81頁)。惟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 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 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 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 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 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 即明。況原裁定前僅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曾送達被告,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 ,被告要無從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難謂該裁定已對被告發 生羈束力。原告一再主張本院不得變更原裁定,洵屬無據。㈢、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而不 存在,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僅提供設置街道家具之人行 道及公車專用道車站,被告則在設置街道家具之地點設置街 道家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3條並負有定期給付營 運權利金、開發權利金之義務,堪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 萬元。被告雖辯稱此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 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裁 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97頁正反面)。然 該裁定所涉事實為:「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資遣,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利益自 為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生之薪資利益」,與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未因此取得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迥異 ,自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辯稱此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取。㈣、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94 號給付權利金事件,亦就此主張抵銷抗辯,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㈤第 43頁正反面、84、102 頁反面至103 頁),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7億3,229,323 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9,923,879 元,加計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17億3,229,323 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億14,803 ,202元(計算式:1,650,000 +1,703,229,323 元+ 9,923,879 =1,714,803,2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539,746 元。
㈤、又原告前就第一、二項聲明,已分別以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 元、165 萬元計算,於98年10月5 日、同年月20日各繳納裁 判費17,335元、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原告98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86至87頁);另就第三項聲明部分,復於99年6 月8 日以 訴訟標的金額14,283,879元計算,據以繳納裁判費137,75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為憑(原告於99年6 月8 日追加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283,879元,後於 106 年3 月8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683,879元 ,復於106 年4 月7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9,923,879 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本院卷㈤第224 、 323 頁),而因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其繳納 之137,752 元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繳納,得就各項訴訟 標的予以流用(見本院卷㈤第277 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就第一、三項聲明均已繳足裁判費,就第二項聲 明部分則尚應補繳12,367,324元(計算式: 12,539,746-17,335-17,335-137,752 =12,367,32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第二項聲明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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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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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2 日至98年12│39,924,317元(計算式: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 │月31日之所失利益 │160,136,000 ×91/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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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 月1 日至106 年│13 億51,661,00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
│ │10月30日之所失利益 │170,453,000 +179,424,000 +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 │179,424,000 +179,424,000 + │ │
│ │ │179,424,000 +104,66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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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受損害(建置成本)│3億11,644,006 元 │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 │ │ │本院卷㈣第18至27頁 │
│ │ ├───────────────┼──────────┤
│ │ │至少99,256,712元 │本院卷㈣第27頁 │
│ │ ├───────────────┼──────────┤
│ │ │至少2億33,245,889元 │本院卷㈣第132至230 │
│ │ │ │、279 至282 、295 至│
│ │ │ │398頁 │
│ │ ├───────────────┼──────────┤
│ │ │至少61,220,462元(計算式: │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 │ │812,661 ÷3 ×226 ) │本院卷㈣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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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03,229,323元(編號3 以3 億11,644,006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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