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費業勤
法定代理人 邱仁誼
訴訟代理人 黃一榮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簡阿春設立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全興業公司)時,即以 上訴人為人頭股東,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金,亦未領過該公司之任何費用 ,簡阿春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時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偽造上訴人之簽 名及印章,上訴人並不知情。
二、被上訴人甲○○、王桂崇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及審核人,卻未依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之特別條款規定,在對保時未親見上訴人到場審閱全部條款並同意 後,再簽名蓋章,即完成對保手續,顯有與簡阿春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姓名權之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即依法登記為安全興業公司之監察人,依簡阿春於原審 所證,安全興業公司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貸款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證上訴人知悉其擔任安全興業公司之監 察人,上訴人既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曾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出異 議,似有默許及串聯簡阿春偽造文書之嫌。
二、銷售終結,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依法向上訴人等催討,程序上並無不當, ,並非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全興業公司董事長簡阿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二千六百萬元,簡阿春在保證書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均偽造上訴人 之簽名及地址,及偽刻上訴人印章後,加蓋其上,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而被上 訴人王桂崇、甲○○負責承辦本件保證業務,明知上訴人未曾審閱條款、簽名、 蓋章,竟任憑簡阿春代上訴人簽名、加蓋偽刻印文,二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為被上訴人王桂崇、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致使上訴人及全家心生惶恐,寢食難安 ,亦遭鄰里議論紛紛,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安全興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新竹分行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 、蓋章,且該印章核與安全興業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上訴人為監察人 之印鑑章相符,嗣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 、印章,均與原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相同,被上訴人王桂 崇、甲○○審認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為合理之判斷,並無過失可言,並否認 與簡阿春間具有偽造簽名、印章之意思聯絡。縱認上訴人所述遭他人偽造簽名、 印章屬實,此非被上訴人王桂崇、甲○○所為,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上訴人縱有遭受損害,概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毋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以上訴人為二千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為合法行使民 事追償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嗣因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 ,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並非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亦否認查封上訴人之 財產。況被上訴人就此簽名、印章真正與否之疑義,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具 狀向法院撤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受僱人王桂崇、甲○○違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末行所載之特別聲明事項,任憑簡阿春代上訴人簽名、加蓋偽刻印文,共同侵害 上訴人之姓名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訴外人簡阿春 所為,則被上訴人王桂崇、甲○○並無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足堪認 定,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王桂崇、甲○○有上訴人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雖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末行載有「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
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 」等字,惟核其文義係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於簽章前確實於合理前間內審閱條款 後,始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事項, 至於被上訴人王桂崇、甲○○於對保時,未親見上訴人到場審閱全部條款並同意 後簽名蓋章,即完成對保手續,亦僅不生對保之效力,尚不得單憑此記載即認被 上訴人王桂崇、甲○○在對保時有與簡阿春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侵害 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
㈢另依證人即安全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阿春證稱:「‥…因為上訴人有股份,所 以擔任監察人,如果開會我們會依法開通知單給他。安全興業向被上訴人公司借 二千六百萬元,是公司在民國八十三年會議決定借款的」、「(連帶保證書上) 該五人只有四個人知道也同意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有上訴人蔡不知道,借錢 前我有通知上訴人要借款其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我們是與被 上訴人簽完約後才告知上訴人蔡,後來沒有撤銷。」、「(問: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連帶保證書上,丙○○簽名印章何人所為?)我只有八十三年辦過一次,其 餘我不清楚。印章是我刻印,因為股東會出席,有時需要印章,當時我未告知他 」、「(問: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有犯意聯絡?)沒有。我簽約後,有打電 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後來因為公司業務繁忙, 所以忘記到被上訴人公司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十頁),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王桂崇、甲○○有與簡阿春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桂崇、甲○○有與簡阿春共同偽造上訴 人之簽名及印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徒以被上訴人王桂崇、甲○ ○於對保時,未親見上訴人到場審閱全部條款並同意後簽名蓋章,即謂被上訴人 王桂崇、甲○○有與簡阿春共同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事,自非可採。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千六百萬元,經其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更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致使上訴人及全家心生惶恐,亦遭鄰里議論紛紛,致上訴人 之名譽權因此而受侵害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等件 影本為證。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記載 安全興業公司以上訴人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二 千六百萬元,到期未清償,請求其六人負連帶給付給付責任等語,核屬依法所為 之追償行為,其中並無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字語,且該等文件係送達上訴人本人 收受,上訴人之鄰里並無從知悉上訴人被訴之情事,況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早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因 收到前述訴訟文件而心生惶恐,寢食難安屬實,亦難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即 因此有所貶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 分行之訴訟行為而有貶損,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侵害其名譽 權,亦非可採。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受僱人王桂崇、
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王桂崇、甲○○連帶賠 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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