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467號
TPDV,106,除,467,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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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張錫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股
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二0一0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三、經查:本院一0五年度司催字二0一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 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於 一0六年一月三日在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指定送達代收 人張錫月,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將該公 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聲請人固於同年月四日將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新聞紙,然其登載關於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股數」 欄誤載為「100」 ,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附表二所示股票股 數為「1000」歧異,且歧異情節有礙股票同一性之認定,其 該次登載應認不生公示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於一0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正確刊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揆諸首 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就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聲請,上述 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股票為 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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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年度除字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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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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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94-ND-0107252-0│普通股│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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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