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曹仲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朋佑互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每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按月自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撥付薪資之郵局帳戶 中自動扣繳貸款本息。乃謝朋佑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後,被上訴人未依其所 定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向謝朋佑要求還清所餘本息。而謝朋佑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劉儼儀將辭職乙事,並獲同意毋 須一次還清本息,故謝朋佑將其供扣款之郵局員工薪資帳戶結清,並同時於被上 訴人處開立帳戶,以供扣繳,並有逾期繳息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謝朋 佑離職而全部到期之貸款,允許延期清償。依系爭貸款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被上訴人謝朋佑離職後,遇有逾期未繳貸款本息時,本應自上訴人之帳戶平均扣 還,詎未如此辦理,足證被上訴人明知謝朋佑已離職,猶准其延期清償,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毋庸不負保證責任。三、證據:除爰用原法院提之證據外,補提:
謝朋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謝朋佑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謝朋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借款屬團體性消費專案貸款,於每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製作磁片交予郵局 媒體轉帳股,由該股自借款人之存簿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後再於每月初(日期不 定)將全部款項撥交予被上訴人,而借款人於撥薪後立即提領存款致使無法扣款 之情事,所在多有,若借款人有不足扣之情事,則需自行匯款或將應繳款項存於 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個人帳戶,故委託扣款僅為此團體貸款之通常還款方式,並 非唯一方式,且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若借款人以其他方式還款,被上訴人並無 權拒絕或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謝朋佑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個人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並辦理自動扣繳手續,惟經承辦人員劉儼儀詢問其理由,並告知其若離
職,則應將所有借款一次還清,謝朋佑隨即表示其並未離職,再自系爭借款還款 方式,被上訴人尚無從自謝朋佑之繳款情形知悉其已離職,亦未曾同意其延期清 償。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借據約定直接自連帶保證人帳戶扣款,因屬被上訴 人之權利,尚不得以此即斷言必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情。又系爭借款原約定債權 人允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再經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 ,則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同意主債務人謝朋佑延期清償 ,而民法債篇修正係自同年五月五日方始施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負連帶保證 之責。
三、證據:除爰用原法院提之證據外,補提:
上訴人林峰裕及其他借款人繳款明細、郵務工會開具之不足扣單據、借據影本、 其他借款人繳款明細及匯款傳票影本、謝朋佑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劉儼儀。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介仁,嗣變更為王榮周,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裁定命王榮周承受訴訟,亦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朋佑前以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一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謝朋佑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 十九元,屢次催償未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六 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及郵務工會與會員間簽訂之會員消費性貸款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 次還清,並通知同組借款人即上訴人,如其無法清償借款本息,方可向上訴人請 求,乃被上訴人未於謝朋佑離職時,令其一次清償所餘本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有權利濫用情形, 被上訴人復明知謝朋佑已離職,猶准其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上訴人亦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謝朋佑前以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伊 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機動計算,謝 朋佑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二九、四三、五七、 六一頁)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 契約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
有無許主債務人謝朋佑延期清償?上訴人得否免負連帶保證之責?六、經查:
㈠查系爭借款係郵務工會因應郵務工會會員要求,由被上訴人與郵務工會各該會員 簽訂之會員公教消費性貸款,各該會員須符合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辦理郵務工 會消費性貸款辦法所定貸款人之資格,並依上開貸款辦法覓妥具資格之會員二人 ,互為連帶保證人,始得申貸上開消費性貸款,且關於上開消費性貸款未盡事宜 ,悉依上開貸款辦法辦理,有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南京 字第0一九00號函及函附之郵務工會消費性貸款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二頁、第六九頁)。參以上開貸款辦法就貸款金額、償還期限、利率、貸款人資 格及限制、申貸手續、貸款保證、還款、對保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臚列 乙節,並衡之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消費性貸款之會員均須受上開貸款辦法規範, 關於系爭借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上開貸款辦法辦理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貸款辦 法各該規定應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辦法 不得拘束伊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固應受上開貸款辦法各該規定拘束,而系爭消費性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如於借貸期間離職或退休,應將所餘本息一次還清,其他同組借款人應另 行覓保,亦為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既僅提及借款人或 連帶保證人如於借貸期間離職或退休,應將所餘本息一次還清一事,應認該規定 僅係針對系爭借貸期限利益之喪失所為之規範,核與被上訴人應否先向主債務人 謝朋佑求償之問題無涉,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貸款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謝朋 佑離職時,令其將所欠本息一次還清,如其無法清償借款本息,方可向其請求云 云,容有誤會,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情事。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謝朋佑已離職,猶准其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 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 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即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主債務人謝朋佑於借貸期限到期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離職,然其迄至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辯稱謝 朋佑離職前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劉儼儀將辭職乙事,獲 其同意毋須一次還清本息,並提出謝朋佑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卷第三七頁)及郵局存摺影本(見同上本院卷第三九頁 ),及舉證人謝朋佑為證。證人謝朋佑亦到庭證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將進修考 試,會暫時離開郵局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然自證人上開陳 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其將辭職;而系爭借款屬團體性消費專案貸款,按月 由被上訴人製作磁片交予郵局媒體轉帳股,由該股自借款人之存簿帳戶內之存 款扣除,後再於每月初(日期不定)將款項撥交予被上訴人,而借款人存款不 足致使無法扣款之情事,尚非少見,若借款人有不足扣款之情事,亦有自行匯 款或將應繳款項存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個人帳戶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林峰裕及其他借款人繳款明細、郵務工會開具之不足扣款單據、借據影本 、原法院另案判決及其他借款人繳款明細及匯款傳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五七頁至七十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委託扣款僅為此團體貸款之通常還款方 式,尚非唯一方式等情非虛,即不得以扣款帳戶不同,斷言必有同意延期清償 之情事。復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謝朋佑與上訴人林峰裕應攤還本息查詢單(見 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結果,謝朋佑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份應攤還本息, 其繳款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林峰裕該月份應攤還本息之繳款日則為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二者並不相同,惟謝朋佑離職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份應攤還本息, 其繳款日竟反與林峰裕該月份應攤還本息之繳款日同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顯 見自謝朋佑繳款之情形、繳款之日期,尚無從知悉謝朋佑在職與否,被上訴人 主張其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既 未知悉謝朋佑已離職,繼續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則謝朋佑離職後所為之清 償,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結果,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保證責任業經免除,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責令謝朋佑於離職 時,將所餘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任意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自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十二條規定有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 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謝朋佑不履行債務時 起,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得同時或先後對之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 被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責令謝朋佑於離職時,將所 餘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任意將風險轉嫁連帶保證人云云,即不足取。 ⒉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例意旨)。查上 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為系爭借款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 ,被上訴人如據此主張之結果,將使系爭未到期之借款償還期限縮短,上訴人 亦將提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堪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反對上訴人有利,顯未對上訴人之權 益有所損害,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難謂其有何權 利濫用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尚無從確認謝朋佑是否離職,如前所述,其繼續 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行為。縱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知謝 朋佑離職之事,且圖多得數月利息,惟其行為既僅圖利自己,而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責令謝朋佑一次清償所餘本息,謝朋 佑之償債能力事後產生變化,即遽論其係權利濫用。 ⒊被上訴人係在無從確認謝朋佑是否離職之情況下,繼續收取謝朋佑清償之本息 ,難謂其有將主債務人償債能力之風險轉嫁之故意,其行使債權要無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
⒋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契約 條款有效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以兩造所用條款有效為前提,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已有矛盾之處,而上開貸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僅規範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實難謂上開條款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本件既無足免上訴人保 證責任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本金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