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沛縈、魏美月間清
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62,8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7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不足之92,743元(計算式:95,743-3,00
0 =92,743),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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