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22號
TPHV,91,上易,422,2002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財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陳素緞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略以:㈠、除新光醫院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零七元之醫療費外,其餘瑞
  豐中醫診所、蓮笙中醫院、阮綜合醫院、武男診所、李世澤小兒科、向南風藥局
  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不得請求。㈡、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
  良,駕駛技術差,因闖紅燈緊張,自已跌倒而受傷,與上訴人無關。㈢、被上訴
  人僅受輕傷,以前當飯店警衛,因身體不好而離職,並無顯達身分與社會地位,
  要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㈣、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取
  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約五萬餘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所用之證據,
  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
  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年紀已
  高,有須開刀之危險,致每日至診所打針、吃藥,所支出之醫藥費自屬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未發生車禍前一直在賓王飯店工作,非因身體不好而離職。所用
  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上訴人過
  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
  五分許,駕駛CIH─五七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
  北市○○路與承德路路交岔口時,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待交通號誌變
  換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超速行駛欲通過路口,適伊駕駛輕型機車自中正路第七車
  道由西向東駛出,遭上訴人撞及因而肇事,致伊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用一百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慰撫金
  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加自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闖紅燈緊張,自已跌倒而受傷,與伊無關,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新光紀念醫院外,其餘醫藥費用,非屬必要,且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大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
  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四十三、五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CIH─
  五七九號重型機車途經於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應即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視距良好,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
  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則上訴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本件車輛肇事
  責任,亦曾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咸
  認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而上訴人因此所
  涉及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
  六十四頁之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
  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足見上訴人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倒而受傷,殊不
  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損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經上訴部分),准
駁如左: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八千三百七
  十六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固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蓮笙
  中醫診所、瑞豐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武男診所、李世澤小兒科診所及向南風
  藥局之收據四十三紙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經核除新光醫院之醫藥費一萬七千
  零七元,與診斷書所載傷情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蓮笙中醫診所一百元、瑞豐
  中醫診所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阮綜合醫院三百十元、武男診所四千八百九十元
  、李世澤小兒科二百元、及向南風藥局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收據僅為掛號或就診
  之費用,既無藥品及傷情之記載,亦無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可證,尚難認與治
  療前開傷情有關,應予剔除。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十四年四月五日出生─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相當嚴
  重之傷害,經過長時間之診治、復健,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
  可喻。爰酌斟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上開情節等
  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元(其計算式為:
  17,007元+300,000元=317,007元 ),惟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有違反號誌
  管制,有前開台北市車輛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
  十三頁),自屬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情節(按上訴人有兩項違規,
  而被上訴人祇有一項違規),認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317,007元×
(1-1/3)=211,338元 ),惟被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一萬七千零
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應予扣除(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後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211,338元─17,067元=194,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
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1/1頁


參考資料